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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县**有限公司与勃展**限公司、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福县**有限公司(简称金**司)与被告勃**限公司(简称勃**司)、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勃**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勃**司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于2013年8月22日到原**司填写一份借款申请书。原告同意被告申请后,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为壹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起到2013年9月21日止,借款为月利率20%。合同签订后,原**司股东杨**受托将100万元现金转入被告勃**司名下账号。被告勃**司收到款项后盖章确认。另被告勃**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一切债权提供保证人。保证人为被告欧**,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到期被告不能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到期后,被告勃**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经催款,被告说公司经营遇到困难周转不开,本金估计要一年左右才能还上。要求原告延期并主动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原告见被告态度诚恳,加上保证人又是县里科级干部,便答应延期,但要求被告先支付部分利息。被告同意后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利息。一年后,被告要求再宽限几个月,并且于2014年10月份主动支付了利息20万元。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共欠利息6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38万元,尚欠22万元(含罚息)。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至今仍欠100万元本金和所欠利息22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含罚息)122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2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年息3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被告勃展公司借款100万元属实,但根据《江西省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目前为中**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诉请的月利率加罚息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勃展公司至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7万元利息。被告欧**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应该免除其担保责任。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属于短期借款,合同约定为借款1个月,被告欧**的担保期间也应该为1个月。另外,原告诉状说借款到期后,被告勃展公司要求延迟借款期限,未经被告欧**同意,可免除被告欧**得担保责任。而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未对其进行解释说明,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勃展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勃展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勃展公司主体适格;

2、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勃展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勃展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时间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月利率20‰,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罚息的计算方法;

3、借款借据、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勃展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

4、同意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欧**愿意为被告勃展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勃展公司催款;

6、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证明被告勃展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18万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欧**质证后,其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的约定不应该高于年利息的24%,且利息的约定有改动,原来为10‰,现在改为20‰,没有经过双方确认,被告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的担保期限异议,担保期限应为1个月;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向被告勃展公司进行了追偿,而未向担保人欧**进行追偿,可证明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免除;证据6,无异议,但遗漏了王**的司机李**向原告支付的9万元利息。

被告为支付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在该合同上面盖章认可;

中国**子银行回单,证明王**的司机李**向原告支付的9万元利息。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其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保证合同是复印件,与双方签字盖章的保证合同没有关联;证据2,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2、6,被告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具体的证明内容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属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过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勃**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金**司申请借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勃**司(甲方)与原告金**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第三条、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有涂改)。自乙方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十二条第二款、借款到期甲方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在甲方账户上直接划收,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或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欧**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金*贷款”借款借据。2013年8月22日,原告金**司通过江西**作银行以电汇的方式向被告勃**司支付了1000000元贷款。被告勃**司收到借款后在”金*贷款”借款借据注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已收到,2013年8月23日(加盖勃**司公章)”。2013年8月22日,欧**与原告金**司签订了同意保证承诺书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载明:”第一条、被保证人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0‰(涂改)。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约定。第三条第一款、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一款、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止;如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有特别约定,则在特别约定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乙方同意主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延至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被告欧**和原告金**司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或盖章。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勃**司发出”金*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勃**司法定代表人王**签收。借款到期后,被告勃**司向原告支付了下款项:2013年9月22日支付了45000元;2013年10月24日支付了45000元;2013年11月28日支付了45000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了45000元;2014年2月26日支付了45000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了45000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了200000元,共计4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意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勃**司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被告勃**司本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勃**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勃**司还本付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约定的月利率问题,被告欧**辩称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10‰,原告单方涂改为20‰,未经被告认可,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真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关于月利率的约定,发现确实均存在较为明显有涂改痕迹,未经捺印或签章等方式进行确认,该两份合同也未向任何第三方备份。结该两份合同填写的字迹情况,认真分析涂改痕迹,被告欧**的解释更可能贴近事实,即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涂改为月利率”20‰”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合同的立法精神和民事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系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提供者和制定者,此时应承担相应的合理解释说明义务,但原告并未做任何解释仅坚持利率约定并未涂改,也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认定借款月利率为10‰。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依约履行还义务,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或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合法有据。但具体计算方式有误,被告勃**司2013年9月22日支付原告45000元,而借款期内的利息为10000元(1000000元10‰),剩余35000元应充抵本金。2013年10月份被告勃**司支付原告45000元,其中利息为14475元[(1000000元-35000元)15‰],剩余30525元应充抵本金。同理,2013年11月份被告勃**司支付原告45000元,其中利息应为14017.13元,剩余的30982.87元应充抵本金;2013年12月份勃**司支付原告45000元,其中利息应为13552.38元,剩余的31447.62元应充抵本金;2014年2月份被告勃**司支付原告45000元,其中利息应为26161.34元,剩余的18838.66元应充抵本金;2014年3月份被告勃**司支付原告支付45000元,其中利息应为12798.09元,剩余的32201.91元应充抵本金;2014年10月份被告支付200000元,其中利息应为86205.41元,剩余的113794.59元应充抵本金;据此,被告此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07209.35元(1000000元-35000元-30525元-30982.87元-31447.62元-18838.66元-32201.91元-113794.59元)。此后,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707209.35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故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勃**司应支付的利息为74256.98元(707209.35元15‰7个月)。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也应以707209.35元为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利息。被告欧**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三条、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欧**对被告上述债务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欧**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被告勃**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一个月以及原告欺瞒误导其签订保证期间为两年的担保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欧**辩称借款期限一个月,保证期间也为一个月,应免除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未对其进行解释说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或者限制原告责任的条款,该约定也不存在理解争议,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欧**辩称,原告延长了被告勃**司的债务履行期,未经其同意,担保责任免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该司法解释的内涵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减轻债务人债务的,该减轻效力延伸至保证人;债权人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仍在原有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延长被告勃**司的债务履行期,并未加重被告勃**司的债务,被告欧**仍应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勃**司追偿。被告勃**司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勃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福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7209.35元及利息74256.98元(利息从2014年10月份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

被告勃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福县**有限公司2015年5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707209.35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欧**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勃展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原告安**款有限公司承担5672元,由被告勃**限公司和被告欧**承担10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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