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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出来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飞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无证驾驶百事利牌三轮电动车从安福枫田镇车田村小背岭驶往安福县工业园,行驶至车田村小背岭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张*飞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认定被告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用去医疗费用1296.05元。出院后,经吉安**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继续治疗费评定为捌仟元整,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天,护理时间为45天。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429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如果构成伤残,原告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协调下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起诉应该驳回。二、达成协议后,交警不应该再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今年也发生过交通事故,而且处理交通事故的也是民警王**。事故现场还没勘验分析完就流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说法。因此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三。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汇总单部分项目存在问题。如换药费400元,明显过多,存在过度医疗之嫌。另外,风油精、重感灵,黄连上清片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治疗原告疾病的药品,应予以扣除,换药费要求要核减。农保报销的药要求核减,其他费用由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无证驾驶百事利牌三轮电动车从安福枫田镇车田村小背岭驶往安福县工业园。15时49分许,行驶至车田村小背岭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张**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2976.05元。2015年7月2日,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24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继续治疗费为捌仟元整,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时间为45天。后被告李**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依法向本院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经江西**定中心重新鉴定后,评定原告张**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时间为45天,后续医疗费用为陆**整(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向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申请,申请书的具体内容为:”2015年6月25日15时30分,安福县枫田镇曾石村曾石100号李**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在上吉线安福枫田镇车田村路口与安福县枫田镇曾石村东家山1号张**驾驶赣DYP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双方要求交警部门撤案,自行协商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三轮电动车一方:李**;赣DYP二轮摩托车一方:刘**代妻子张**;2015年6月25日。”

再查明,原告张**均系农村居民,其损失有:医疗费12957.3元(12976.05元-3.11元-9.2元-6.44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148.47元(28991元/年÷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1105.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安**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费(结算)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在上吉线安福枫田镇车田村路口与原告张**驾驶赣DYP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被告李**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法律程序或不合理,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予以审查后,认为上述程序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原因等具体事实,认定被告李**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对于护理费的诉请,合法有据,且未超过法定数额5270.05元(42746元/年÷36545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的诉请,其中购买风油精、重感灵,黄连上清片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甚微,被告要求扣除该些费用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将医疗费依法调整为12957.3元。对于误工费用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飞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张*飞的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将误工费依法调整为7148.47元。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营养费的诉请,原告要求安福县内按15元/每天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依法调整为10元/天,并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于交通费的诉请,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诉称如果构成伤残,原告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该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被告辩称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各自承担各自损失,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1773.5元(31105.77元7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8元。

案件受理费329元,鉴定费2200元(1200元+1000元),共计2529元,由原告张**承担759元,被告李**承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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