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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有限公司与苏州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清**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于泽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始被告与原告的前身德清**械厂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前身陆续将机械产品提供给被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5531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达成分期付款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从2015年4月至6月每月支付60000元,同年7月至11月每月支付50000元,同年的12月支付余款55531元,嗣后被告再次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9531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953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29.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6.15%暂分段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4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2、2015年1月5日企业询证函,由原告发给被告,被告也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35531元;

3、2015年4月20日货款结算协议,证明被告应将钱款485531元分期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

4、入账通知书3份、收款收据2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14年11月4日入账30000元、2015年2月15日入账150000元,2015年7月6日承兑汇票100000元、2015年8月7日承兑汇票126000元、2015年10月26日入账通知书30000元;

5、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合作关系一直不错,原告虽然有质量问题,但我方也没有提出,原告的质量问题以及延期交货问题导致我方也没有及时收到货款,原告应承担延期的罚金80497.4元,质量问题承担费用是88694元,这是对我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从货款中扣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质量异议不合格通知单6份、质量反馈1份,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2、出库单19份,证明原告存在延期交货情况;

3、执行情况汇总表,说明我方根据合同及上述两份证据计算延期罚金和处理质量问题的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供方)与德清**械厂(需方)自2012年2月7日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产品,双方共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4份。

2015年4月,原告(甲方)与德清**械厂(乙方)签订《货款结算协议》一份,确认乙方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甲方货款485531元,双方达成货款结算协议:一、乙方分次止2015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二、四月付60000元、五月份付60000元、六月份付60000元、七月付50000元、八月付50000元、九月付50000元、十月付50000元、十一月付50000元、十二月付55531元;三、付款方式:银行划账或承兑。

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6日以承兑汇票支付原告100000元、2015年8月7日以承兑汇票支付原告126000元、2015年10月26日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合计256000元,尚余229531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德清**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5年5月19日经德清**管理局核准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德清**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均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德清**械厂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货款结算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通过结算协议对结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系由德清**械厂转型而来,其承继了原德清**械厂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共计支付了256000元,即2015年8月应付的50000元仅支付了26000元,剩余24000元未支付,之后的货款也均未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期未支付的金额分段计算,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2029.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即以2295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因质量问题及延期交货所产生的损失应从货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对此未作约定,故其主张赔偿损失不属于提出抗辩,被告应另行诉讼,本案不作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29.5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以2295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2387元,由被告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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