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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军兵诉艾**、汪**、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兵诉被告艾**、汪**、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军兵诉称,被告艾**、汪**、艾**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自2012年3月起以被告艾**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150万元(其中50万元为黄*和所有),即三被告共欠原告100万元。此后,被告艾**剔除2012年5月8日借条中黄*和50万元,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被告夫妻二人房屋抵部分欠款,剩余欠款日后现金偿还。但至今,三被告未有任何偿付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艾**、汪**、艾**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两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艾**辩称,原告袁**陈述不属实。1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袁**朋友想买景德镇市东三路旁的土地,找其跑关系。其和原告、王**、黄*和是合伙,并签有协议(在景德镇市某某东路某某公寓1单元402室保险柜里)。钱是王**交给原告的,其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但原告没有把钱交付给其,跑关系用钱时,都是原告支付,100万元已用完。这100万元与被告艾**无关。

被告汪**、艾**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辩解,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借贷还是合伙关系,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借条上记载金额的资金。

原告袁军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

1、袁**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景德镇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和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袁**原告主体身份,曾用名袁*。

2、汪**身份证复印件、艾**和汪**结婚证,证明艾**和汪**系夫妻关系。

3、艾**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艾**被告主体资格。

4、2012年5月8日,被告艾**、汪**、艾**出具的借条;2013年6月19日,艾**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100万元,承诺的还款期限。

5、艾**位于某某总厂某某公寓1单元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艾**和汪**与他人签订油船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夫妻财产状况。

6、艾**和汪**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珠山区某某镇某某村出具的证明;证明艾**和汪**是在借款后离婚,汪**、艾**下落不明。

被告艾**、汪**、艾**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艾**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袁*兵帮忙借款。袁*兵遂带着艾**找黄*和借款。因艾**此前借黄*和80万元未还,黄*和就同袁*兵、艾**到王*星处借款。5月8日,被告艾**、汪**、艾**在景德镇市明珠假日宾馆,由艾**用景德镇市某某东路某某总厂某某公寓1单元402室房屋产权证作借款的保障,出具借款150万元借条给原告袁*兵,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汪**、艾**亦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此后,王*星因不熟悉被告艾**,就将100万元现金交给袁*兵,由袁*兵借给艾**。2013年6月19日,艾**向袁*兵出具承诺书,言明:2012年到袁*兵手上借款100万元周转没有还款,现把汪**和艾**房屋作为还款处理一部分,在2013年6月底办好转让手续。此后,三被告未还款。

又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艾**和汪**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所有离婚前的债务由艾**承担,与汪**、子女无关。

另查明,2013年6月23日,艾**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5)珠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确认艾**虚构承接工程事由,以景德镇市某某总厂某某公寓1单元402室房产权证作保证,向袁**骗款100万元。2013年3月,艾**以卖房还款为由,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出押给袁**真房产证等等……艾**犯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两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袁**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景德镇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和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汪**身份证复印件、艾**和汪**结婚证;3、艾**常住人口详细信息;4、2012年5月8日借条,2013年6月19日承诺书;5、某某总厂某某公寓1单元房屋产权证复印件;6、艾**和汪**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珠山区某某镇某某村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审核确认,以及本院(2015)珠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受国家法律规范调整、约束。原告袁**将10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艾**,有被告艾**书写的借条、承诺书等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艾**以虚构承接工程事实,并采取用伪造的房产证换出押给袁**真房产证的手段,骗取原告袁**借款10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虽受到刑事处罚,但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因此而免除。原告袁**所受经济损失范围,按借贷行为可预见的利益确定。被告艾**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范,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艾**辩解,未收到原告袁**100万元借款,其与原告袁**、王**、黄*和是合伙关系,本案纠纷与汪**、艾**无关,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汪**、艾**在艾**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应履行与被告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于被告艾**与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艾**个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不能免除被告汪**向其他债权人应承担的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艾**、汪**、艾**清偿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具体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艾**、汪**、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袁军兵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艾**、汪**、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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