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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铁光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铁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易铁光,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受喻**、易**(该两人在逃)的雇请,纠集汪某某、王**、易*乙、熊某某、梅某某等人,在万载县高村镇严田村坳下组“高埚”反背山场用油锯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3株,折合立木蓄积为2.6436立方米;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受喻*乙、喻**、易**、喻*(该四人在逃)的雇请,纠集汪某某、王**、易*乙、胡*、黄某某、梅某某等人,在万载县高村镇严田村坳下组“高埚”山场用油锯采伐南方红豆杉3株,折合立木蓄积3.317立方米;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受高某某、潘某某(该两人另案起诉)的雇请,纠集谭**、谭**、陈某某、易*乙、易*丙等人,在万载县九龙垦殖场井坑“来水窝”山场,用油锯采伐南方红豆杉2株,折合立木蓄积2.9595立方米。上述被告人共计非法采伐红豆杉树8株,折合立木蓄积8.9201立方米。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在宜丰县芳溪镇被万载县公安局锦源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易铁光的供述,证实他2014年年底至2015年元月受“老虎仔”(喻**)、易*甲雇请,然后他联系了汪某某、王**、易*乙、熊某某、梅某某等人,先后在高村镇严田村坳下“高埚”反背山场用油锯砍伐红豆杉3株;2015年1月15日早上5点多他接到易*甲的电话,然后他就通知几个芳溪本地人,跟“老虎仔”(喻**)、易*甲两个老板到坳下“高埚”山场砍了3株红豆杉,他得了300元钱,另两个老板“勾勾”(喻**)、“斌伢子”(喻*)会到山上来看一下;2015年2月13日中午“广东人”(潘某某)打电话给他后,他联系了芳溪的谭**、易*丙、谭**等人帮“广东人”砍树,搬运工人也是他联系的,下午去九龙垦殖场的“井坑”山场砍了2株红豆杉,“广东人”给了他500元钱,其他做事的人400元钱。他晓得红豆杉是受国家保护的植物,但他家庭条件不太好,砍伐红豆杉老板给的工资更高些,另外老板承诺出了事他会负责。

2、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证实他2015年2月13日雇请被告人在九龙垦殖场“井坑”山场采伐红豆杉,被告人是工头,其余做事的人都是被告人请来的。他支付的采伐工资三千多元都是拿给被告人,其他做事的再到被告人手里拿钱。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11月底,被告人联系他,叫他和易某乙等人到“坳下”山场砍伐了2株红豆杉,农历12月29日,被告人又叫他去,到了反背山场,锯了3株红豆杉。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分别于2014年农历11月份和2015年元月15日打电话给他叫他去坳下山场砍伐红豆杉。

5、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他受易某甲雇请,和汪某某、王**及被告人等人到九龙采伐了2株红豆杉。他在被告人手里拿的工钱。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底还是2015年元月他跟被告人去搬了一次红豆杉,是被告人打电话叫他去的,当时还有王**、易*乙、“癞子”(易*甲)等人在场。“癞子”把大家带到山上,开始大家都不愿动,“癞子”就拿被告人的油锯去锯红豆杉,被告人就接过来自己锯。事后被告人通过他亲戚给了他250元钱。

7、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去年农历11月20几下午,被告人要他去九龙砍红豆杉,他和被告人、“癞子”、易**等人到了山场,“癞子”指着3株红豆杉叫他们做事,有人说这是犯法的,“癞子”说没事,被告人就用自带的油锯开始锯树。

8、王**、张某某、李**、张**、喻**、喻**、李**、李*、李*乙、辛某某、钟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坳下山场和高埚山场的红豆杉被非法砍伐以及相关情况。

9、森林公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油锯一把。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等,证明犯罪现场情况。

11、万载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伐红豆杉的种类和数量以及林木蓄积。

12、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森林公安于2015年1月28日已经确定犯罪嫌疑人为被告人易铁光、喻**等人及被告人易铁光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

13、原审被告人易铁光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铁光侵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受雇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8株,折合立木蓄积8.9201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易铁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易铁光系自首,但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并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后被传唤,并非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因此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事前并非明知雇请他砍伐红豆杉的雇主未办采伐许可,且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雇主已经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并无共同采伐红豆杉的故意,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其供述中已经承认知道红豆杉是国家保护植物,砍伐红豆杉比砍伐其他树木工资更高,但因为贪图高工资,且相信出了事雇主会顶着,所以还是去砍伐,在同行中有人质疑非法时仍然继续砍伐。由此可知被告人明知雇主为非法采伐,但为了私利仍进行犯罪活动,主观方面应认定为有共同非法采伐红豆杉的故意,因此辩护人关于该部分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接受他人雇请后,积极纠集其他人员共同作案,并在部分人意识到犯罪后犹豫不决时,主动带头砍伐,事后经手发放采伐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易铁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易铁光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易铁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是受雇于他人,是从犯,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案犯潘某某是在上诉人易铁光2015年3月3日主动交代揭发之后,才于3月9日承认2月13日雇请易铁光等人非法采伐红豆杉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铁光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受雇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8株,折合立木蓄积8.9201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关于上诉人易铁光及其辩护人提出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已作充分阐释,本院二审所持意见相同,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易铁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还具有揭发同案犯潘某某共同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情节不属于立功表现而只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易铁光的认罪表现及其因家庭生活所迫犯罪等情节,对其从宽处罚,故对上诉人易铁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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