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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珣诉被告李*、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李*、李**、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杨**、阚**参加评议,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风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常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66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欠全部归还,月息按照2%计算。被告李**、风林公司为该借款担保。对账之后,被告一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6万元及利息484.9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以及以上款项到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李**、江西**有限公司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借据》;证明:经过对账,截止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李**、江西**有限公司共欠原告866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还清,月息按照2%计算。证据三:南昌索**有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南昌**限公司的转款凭证及南昌索**有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南昌**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1、南昌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8月29日转账20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江西**限公司账户;2、南昌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9月1日和2012年8月17日转账2,338,362元至被告指定的南昌市**限公司的账户;3、江西省**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9月11日转账20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南昌市**限公司的账户;4、南昌**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9月1日转账237万至南昌市**限公司的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风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能支持其诉请,故对原告肖*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9日,南昌索**有限公司通过南昌**银行向风林公司分别转款21.27万元、10.73万元、26.331万元、28.669万元、26.8909万元、29.1091万元、29.83万元、27.17万元,八笔共200万元。

2011年9月1日,南昌索**有限公司通过九江**银行向南昌市**限公司转款68.113万元、99.887万元。

2012年8月17日,南昌索**有限公司通过九江**银行向南昌市**限公司分别转款65.8362万元。

2011年9月1日,南昌**限公司通过九江**银行向南昌市**限公司转99.77万元、99.33万元、37.9万元,三笔共237万元。

2012年9月11日,江西省**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南昌市**限公司转款200万元。

以上转款共计870.8362万元。

2012年9月15日,借款人李*、第一担保人李**、第二担保人风林公司向原告肖*出具《借据》:截止到2012年9月15日,共借到肖*人民币(大写)捌佰陆拾陆万元整(小写)人民币8660000.00。借款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全部归还,月息按照2%计算。如执行本借条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在债权人所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执行费用等)全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本借款的担保人担保不分先后顺序,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第一担保人用其所持有的香港公司TWYLASERVICESLIMITED的股权做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债权人有权处理第二担保人公司名下或者全资子公司名下的资产。借款人:李*(签名按手印)。第一担保人:李**(签名按手印)。第二担保人:江西**有限公司(公章)陈**(签名按手印)2012.9.15。

2015年1月10日,南昌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南昌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1日和2012年8月17日转账至南昌市**限公司200万元、233.8362万元款项,系我公司受肖*委托转账的。南昌索**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李为德印,经办人:万耀连。

2015年1月10日,江西省**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江西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转账至南昌市**限公司的贰佰万元款项,系我公司受肖*委托转账的。江西省**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肖**,经办人:万耀连。

2015年1月10日,南昌**限公司出具《说明》:南昌**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转账至南昌市**限公司的贰佰叁拾柒万元款项,系我公司受肖*委托转账的。江西省**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邱**印,经办人:万耀连。

2015年9月10日,万耀连在本院证实:其为南昌索**有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南昌**限公司的兼职会计。上述款项是公司的,是受肖*的委托直接转出去的。本来是要转给肖*再转出去,后来肖*让我们直接转过去。

另查明:风林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陈**。陈**与李*为兄弟关系。

南昌市**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成立,2012年3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2012年12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期间李*、李**为股东,李*、李**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以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案外人南昌索**有限公司转入风林公司200万元、转入南昌市**限公司233.8362万元;南昌**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分别转入南昌市**限公司237万元、200万元;共计870.8362万元,有转款凭证佐证。案外人均认可上述转款系原告肖*委托,并确认不向收款单位主张债权。转款期间,被告李*为南昌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李**两人均为该公司股东;而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与李*系亲兄弟;原告肖*确认上述款项均为被告李*所借,且被告李*向原告肖*出具了《借据》,确认截止到2012年9月15日,共借到肖*人民币866万元整。本案中,原告肖*诉请的借款本金也是866万元,故本院认定肖*与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866万元。该《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肖*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此产生纠纷,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及违约责任。

被告李*出具的《借据》中注明“月息按2%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借款至今已超过3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利息,故其应当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李**、风林公司为李龙向肖珣的借款作出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风林公司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肖*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李**、江西**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归还借款本金86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86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李**、江西**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江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58元,由被告李*、李**、江西**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广场支行付款用途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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