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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术开发区汇通小额**限公司与黄**、卜**、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术开发区汇通小额**限公司与被告黄**、卜**、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书记员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卜**(兼被告黄**、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术开发区汇通小额**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黄**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卜**为原告黄**的妻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共同偿还被告黄**在原告处贷款。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被告卜*国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出具担保承诺书。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上述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承诺,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等(按月利率26‰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为95160元);2、被告卜*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卜**、卜**辩称:借款属实,对还款无异议,已经支付的实际利息不止原告所述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黄**与卜**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与被告卜**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卜**、卜*国经质证称属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中**银行进账单、《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黄**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卜**是被告黄**妻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卜*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卜**、卜*国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被告黄**还款付息凭证13份,欲证明被告黄**偿还利息的情况。被告黄**、卜**、卜**经质对13份付息凭证无异议,但认为除了每月支付这些利息,另外还支付了每次5、6万元的利息,大概支付了三次,是卜**付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卜**、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证据分析和庭审情况,可以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江西**术开发区汇通小额**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卜**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6‰;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另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罚息,贷款人还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一计收管理费用;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发生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卜**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就该笔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卜**亦向原告就该笔借款出具担保承诺书。原告向被告黄**支付借款后,被告黄**按月利率1.6%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因被告黄**、卜**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担保人卜**也未履行担保承诺,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术开发区汇通小额**限公司与被告黄**、卜**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黄**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6‰即年利率31.2%计算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借款逾期利息,因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逾期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辩称实际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不止原告所述数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的妻子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承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与被告黄**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卜**以担保人身份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且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卜**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术开发区汇通小额**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卜*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术开发区汇通小额**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黄**、卜**、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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