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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五保犯故意杀人案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保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戴**、戴**、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洪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方*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戴**、戴**、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791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南昌**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方*保,听取指定辩护人余**律师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复核期间,方五保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形;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应酌定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情节特殊,被害人觊觎被告人女朋友的行为是导致案件发生的一个诱因;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应与社会上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区别对待,且被告人及其家属尽了最大努力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复核确认,2014年8月初,被告人方*保自认为被害人戴**对其女友有非分之想,且时常有诋毁、防范、背叛自己的情况,便产生了杀害戴**的想法。为此,方*保先后定购了一只高3米、直径约2.2米的圆柱形篷布袋和绳子、木质方料、角链、铁片和两只蛇皮袋等物品,后对篷布袋和木质方料进行组装,并将组装好的篷布袋固定在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原丁家沙场路段外一座江心岛的赣江里。8月18日17时许,方*保来到固定篷布袋的江心岛查看篷布袋,确认篷布袋存在并有效后,便来到南昌县雅居轩茶座找到戴**。21时30分许,方*保坐上戴**驾驶的面包车,以拉方料为名将戴**骗到固定篷布袋的江心岛。方*保将戴**带至固定篷布袋的水域,并提议到赣江里游泳,戴**遂答应并率先下水。下水后,方*保故意将自己的项链扔进篷布袋里,引诱戴**帮其打捞,戴**即潜入篷布袋寻找项链。当戴**潜入后,方*保迅速拉紧袋口的绳子,将袋口封闭。当确认戴**死亡后,方*保将其拖出篷布袋并抛弃在10多米外的深水区。方*保又用墙纸刀把篷布袋划开,捡回项链,将篷布袋切割成小块后拖上岸,藏匿在该路段堤坝上的草丛里。次日1时许,方*保打电话告知被害人亲属傅*等人,谎称戴**系游泳后失踪。16时左右,被害人戴**的尸体被打捞上岸。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戴**系溺水死亡。为防止罪行败露,20日5时许,方*保驾车来到藏匿作案工具的堤坝上,将篷布片割碎、木质方料锯成四段,与铁片等分别抛弃在南昌市昌南大道的绿化带和南昌县东新乡旧木材市场等地。23日上午,被告人方*保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南昌**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质证的作案工具四块深蓝色篷布片、四段用于封闭篷布袋口的木板、一块用于固定篷布袋顶端木板的浅金色的金属片、一把铁质锤头木质锤柄的锤子、两只白色蛇皮袋,戴**溺水失踪处警情况记录、被害人戴**的妻子熊**的报案笔录、被告人方*保自首笔录,被告人方*保对被害人戴**的辨认笔录、对拼接后的篷布和提取的方料等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对购买作案工具的现场及组装篷布袋的现场及杀害被害人戴**的现场以及抛弃作案工具的相关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熊**、戴**、赵某某、周某某、林某某、邓**、罗**、魏某某、李**、罗**、傅*、方*甲、熊**、张某某、刘某某、罗**、邓**、方*某、邓**、邓**、方*乙、杨某某、肖某某、但某某、陈某某、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对被害人戴**DNA个体识别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被告人方*保家中的搜查笔录、对作案工具老虎钳和螺丝刀以及钢锯的提取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方*保驾车监控视频截图以及与关系密切人员的话单分析等证据予以证实,方*保亦始终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保无端猜疑他人,精心策划将被害人骗进自己在赣江里设置的篷布袋并关闭袋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方*保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保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一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方*保所犯罪行和情节,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方*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江西省**民法院(2015)洪刑一初字第1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方*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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