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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向**与张*、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向**诉被告张*、杨**,第三人交通银行**武侯支行(下称交通银行武侯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第三人交通银行武侯支行委托代理人周*、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向能芝诉称:被告张*与被告杨**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购房合同,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坪村阳光商业世界A栋A603(房产证号:权0060097)号房产卖给被告杨**,由于有银行按揭款未结清,所以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随后原、被告于2010年4月4日签订购房合同,将上述房产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并一直按期向银行缴纳按揭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由于被告杨**一直无法联系被告张*,所购房屋至今未过户。因被告张*将案涉房屋抵押在第三人处贷款,原告愿意代被告张*向第三人清偿案涉房屋所担保的债务,以消灭抵押权。现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4月4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2.判令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坪村阳光商业世界A栋A603号(房产证号:权0060097)房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杨**辩称:1.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2.因未找到张*,所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交通银行武侯支行述称:1.原告与被告杨**均未取得案涉房屋物权;2.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未征得第三人同意;3.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未消灭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平村A栋A单元6楼603号房屋(权0060097)的所有权人。2007年9月7日,张*与交通银行武侯支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25万元;期限120个月;以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平村A栋A单元6楼603号房屋作抵押。

2009年9月16日,张*与杨**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将自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幸福大道1栋1单元603号房屋(权0060097)卖给杨**;房屋总价款37.5万元,张*在交行按揭款21.882万元由杨**继续偿还,并从购房款中扣减;签订合同之日付款4万元,剩余款项拾日内付清;签订合同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归杨**所有,到杨**结清银行按揭款时,张*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杨**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给付房款4万元,于2009年10月20日给付购房款111000元。

2010年4月4日,张*、杨**作为甲方,程**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坪村阳光商业世界A栋A603住房(权0060097)卖给乙方;售价46.6万元;甲方交行约有按揭款20万元左右,乙方从4月9日起开始偿还,乙方自合同签字之日首付199000元,除银行按揭款项之外的剩余款项在4月20日前付清;乙方可根据自身情况随时提前还清银行所有按揭,甲方须无条件及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在房款中扣一千元保证金,在住房手续办理结束后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程**分别于2010年4月4日向杨**给付199000元、2010年4月5日给付5.1万元、2010年4月25日给付5500元、2010年10月24日给付1000元。

另查明,程**与向能芝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购房合同》、《收据》(2张)、《购房合同》、《收条》(4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基于物权与债权分离原则,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权仅对合同履行产生障碍,而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对程***请确认2010年4月4日张*、杨**与程**所签订《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二、张*、杨**与程**所签订《购房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案涉房屋至今尚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程**、向能芝诉请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三、张*、杨**与程**签订《购房合同》,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案涉房屋予以转让,虽然未经抵押权人交通银行武侯支行同意,但程**作为案涉房屋受让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代张*向抵押权人交通银行武侯支行清偿案涉房屋所担保的债务(基于张*与交通银行武侯支行于2007年9月7日所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程**按承诺向交通银行武侯支行清偿债务后,其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需明确,程**、向能芝诉请张*、杨**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依据系2010年4月4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该合同订立主体为张*、杨**与程**,尽管程**与向能芝系夫妻,但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能芝的该项诉请(案涉房屋过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程**与被告张*、杨**于2010年4月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程**被告张*向第三人交通银行**武侯支行清偿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平村A栋A单元6楼603号房屋(权0060097)所担保的全部债务(被告张*与第三人交通银行**武侯支行于2007年9月7日所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后,被告张*、杨**于三日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助原告程**办理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平村A栋A单元6楼603号房屋(权0060097)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向能芝的关于协助办理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平村A栋A单元6楼603号房屋(权0060097)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程**、向**确认对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平村A栋A单元6楼603号房屋(权0060097)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7320元,由原告程**、向**负担1464元,由被告杨**、张*负担585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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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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