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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陈*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刚诉被告陈*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阳、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朝阳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包装袋,截至2011年1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包装袋款100000元。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3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在2014年支付,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装袋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均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包装袋,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属实,但双方从2011年结算后,原告便未向被告催要过货款。现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原告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诺2014年支付货款的事实;

3、申请证人何**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何**曾分别于2012年、2013年到被告家中催要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形成时间持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录音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对证据材料3持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兄弟,其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映证,该证言不能采信。

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认为,虽然录音没有时间,但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有证人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结算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承诺来年还款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包装袋。2011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包装袋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所欠货款的支付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2011年1月只是对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作了结算,并未对付款时间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00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刚货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均负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先垫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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