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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诉被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法追加杨**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何*,被告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司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化建公司承包了德阳市规划区秦*小区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一标段施工,原告向该工程提供了一批塑钢型材。为确保工程的真实,原告查阅了赊购人杨**与被告化建公司加盖有项目部公章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材料提供后,直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杨**对工程所赊欠的塑钢型材进行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310106元,被告谭**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并同意由其支付,但其未向原告付款。2013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催款时,被告谭**代表被告化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付材料款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由被告化建公司直接将塑钢材料款于2013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转款到原告账户,货款金额以对账单为准,该保证书由谭**签字后加盖了化建公司秦*小区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公章。现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但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塑钢型材款310106元和追讨上述材料款的费用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化建公司辩称,我方是承建了秦*小区拆迁安置房项目,并成立了项目部,任命谭**为项目部经理,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杨**与欧**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购买塑钢门窗用于秦*小区,2013年3月14日因追赶工期加之原告不发货,原告、杨**与项目部协商由原告将工地需要的货物121886元开票,并承诺将货发到工地,剩余货款由杨**、王**与项目部签字确认后,项目部将该款支付原告,但协商后,原告拒不发货,导致工期延误。我公司所写的保证应当无效,因为保证合同是化建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对外签订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现在已过保证期限,化建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的诉讼标的额不应该有那么多。

被告杨**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的账目应以双方结算的金额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化建公司承建了德阳市规划区秦*小区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被告谭*贵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2年7月12日,化建公司将部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杨**,并与被告杨**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2012年7月20日,杨**与原告欧**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欧**司向杨**提供该项目所需塑钢门窗等型材。合同签订后,欧**司即向杨**供货,2013年3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累计欠款金额为310106元,杨**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谭*贵也在对账单上签字“同意按金额支付”。因杨**拖欠欧**司货款,欧**司暂停发货,为保证工程进度,化建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向欧**司出具《支付材料款保证书》,保证:欧**司赊欠给王**、杨**的塑钢型材款由化建公司直接于2013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转款到欧**司指定账号,货款金额以王**、杨**与欧**司的对账单为准,并加盖项目部公章。2013年5月21日,欧**司又向杨**供应了42712元的材料,杨**未付款并向欧**司出具欠条一张。杨**于2013年4月27日、5月22日分别向欧**司支付材料款90000元、30000元,2013年8月30日,化建公司项目部通过谭*贵的亲戚向欧**司支付了50000元。2012年9月12日,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对欧**司提供的型材进行抽检,检验结论:根据:JG/T140-2005《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塑料窗》(推拉窗)标准检验,主型材可视面壁厚、增强型钢壁厚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对杨**处以25000元的罚款,该罚款由化建公司代缴。另查明,原告成都**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更名为成都**限公司,四川**总公司于2012年1月5日更名为四川**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投标函、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对账单、支付材料款保证书、检验报告、行政处罚票据、发货单、欠条、收据、收条、汇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与原告欧**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欧**司已向杨**供货,杨**则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化**司出具的《支付材料款保证书》,其内容实质是将杨**对欧**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转移给化**司,而非化**司对杨**对欧**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化**司关于保证书系保证合同,公司项目部不是适格的担保主体且保证期限已届满,化**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债务转让应经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债权人欧**司向本院直接起诉化**司要求支付货款,应视为同意由化**司代杨**履行债务。关于货款金额,保证书明确了应当以杨**与欧**司的对账单为准,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另双方一致确认欧**司又向化**司秦宓小区供货42712元,故被告化**司应支付原告欧**司货款182818元(301106元+42712元-9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因欧**司提供的型材不合格而被德阳**监局处罚的罚款是否应在应付货款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化**司要求在应付货款中扣减罚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追讨欠款造成的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货款1578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58.50元,由原告成**限公司负担1529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1529.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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