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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蒋**与李**、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蒋**与被告李**、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李**、蒋**、被告李**、被告商*的委托代理人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蒋**诉称:被告李**、商*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分三次共向二原告借款120000元,其中,因购房于2010年11月24日借款40000元、2012年5月17日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14日因承包仓山的建设工程又借款50000元。因借款时二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加之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所以借款时未让二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亦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做明确约定。2014年6月22日,二被告签署了一份债务、收入明细单,该明细由二被告之子商涛记录,二被告口述并签字确认。此后二原告听闻二被告正在闹离婚,故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4年7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分割。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债务、收入明细的签署属实,借款用途是为购房及承建工程项目,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愿意二被告共同偿还,但现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商*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离婚。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属实,债务、收入明细单实属被告商*为缓解夫妻矛盾,挽留婚姻而签署的,被告商*对债务明细中所列明的债务并未核实,二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被告李**之姑母、被告李**与被告商*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蒋**共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6月22日,二被告及其之子商*和原告等人在某茶楼对二被告的债务债权进行梳理,并由商*书写了一份债务、收入明细单,被告商*、李**在债务、收入明细上签字确认,该债务、收入明细单中主要载明:“债务明细,借李**12万元;记录人商*,2014.6.22。情况属实,商*。情况属实,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商*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本案债务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债务、收入明细单、证人商涛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李**、蒋**与被告李**、商*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供了该借款真实存在的其他依据,被告李**也认可该债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债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商*辩称未借款,对债务、收入明细单未核实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商*偿还原告李**、蒋**借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李**、商*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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