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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有限公司与四川华**限公司、四川华**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与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四川华**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攀分司)、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司攀分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华**司攀分司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经办人为被告余**。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月租金7500元,加标节附着安装费每月14700元。至2013年3月14日前尚欠租金22.2万元。现被告华**司攀分司认为该行为系被告余**的个人行为,不同意支付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司支付租金2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夏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司攀分司辩称:1、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该租金系原告与余**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产生的,应当由被告余**个人支付,与被告华夏军**司无关,2、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0日向*和法院起诉过,贵院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驳回。因此,原告方以同一事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

被告余**答辩称:1、被告余**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余**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双方是原告文**司与被告华**司,我只是作为承租方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的,因此被告余**不是适格的被告。2、被告华**司攀分司认为欠款是我的个人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欠租金是被**军公司攀分司违约造成我被迫停工期间形成的,理应由被告华**司攀分司承担。且在被告华**司与原告文**司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所欠租金债务已转让给四川华**限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攀枝花市**有限公司将鹭栖花园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司施工。2010年12月13日被告华**司攀分司与蒋**签订《鹭栖花园》项目内部经营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的甲方为华**司攀分司,乙方为四川华夏**枝花分公司鹭栖花园2号楼蒋**。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攀枝花市**有限公司鹭栖花园鹭栖花园2号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交给乙方自主管理。甲方为乙方配备行政、专职技术、专职质安、后勤管理人员等,工资由乙方发放。甲方对乙方施工期间实行不定期工业检查和业务指导。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项目负责人负责并承担整个项目的一切责任。2010年12月12日,蒋**以华**司的名义将鹭栖花园2号楼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余**。工程内容包括:基础工程所有的土建、主体工程砌砖抹灰、机械设备及辅材等。2011年3月12日,被告余**与文**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余**租用文**司的QTZ40塔机,双方对租金、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鹭栖花园2号楼。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攀枝花市**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鹭栖花园2号楼自2011年8月20日开始停工。2013年1月7日,在市、区相关部门主持下召开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各、华**司原代表人吕**及蒋**、余**等人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该会议纪要主内容为:2013年8月1日前,要求鹭栖花园2号楼必须复工,截止2013年1月15日前的损失由华**司项目部统计并报市城乡建设局工程推进小组;由市城乡建设局工程推进小组协调攀枝花市**有限公司与华**司签订鹭栖花园2号楼复工补充协议;在2013年1月15日前的所有损失由市鹭栖花园推进小组安排专项资金解决,不能进入2号楼的工程进度款中。2013年1月9日,被告华**司向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关于请求协助解决鹭栖花园2号楼前期遗留问题及停工补偿的报告”该报告明确了要求将鹭栖花园2号楼前期遗留问题及停工补偿呈报该局,要求协调处理。

2012年12月15日,原告文**司与被告华**司攀分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华**司攀分司租用文**司的QTZ40塔机,双方对租金、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在合同第二页第六条第3、4款之间有手书的文字,原文内容为“截止2013年1月14日共计租金335500元,已付113500元,尚欠222000元;乙方(华**司攀分司)同意将正在使用于攀枝**花园2号楼转为本合同。”该手书文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对2013年1月14日前使用原告QTZ40塔机的租金结算。

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华**司支付2013年3月14日前的租金22.2万元及2013年3月14日后的租金29400元。本院判决要求被告华**司支付2013年3月14日后的租金29400元;对其他诉讼未予支持。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到攀枝**民法院。经二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华**司同意支付2013年3月14日后的租金29400元;对2013年3月14日前的租金另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鹭栖花园》项目内部经营管理协议书、劳务承包协议书、会议纪要、关于请求协助解决鹭栖花园2号楼前期遗留问题及停工补偿的报告、攀枝**法院调解书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余**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开发方攀枝花市**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造成被告余**产生停工损失(包含了塔吊租赁费)。该停工问题经有关部门协调,各方当事人同意由攀枝花市**有限公司与华**司协议处理,后被告华**司向有关部门提交了关于请求协助解决鹭栖花园2号楼前期遗留问题及停工补偿的报告。2012年12月15日,原**公司与被告华**司攀分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手书部分的内容对2013年1月15日前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共欠租金22.2万元。该租金系被告余**承包鹭栖花园2号楼劳务工程产生的租金。该工程由于各种原因停工,其产生的损失(包含了塔吊租赁费)均是以华**司的名义与攀枝花市**有限公司及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原告与被告华**司在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余**租赁的塔吊租金进行了结算,应当认定该拖欠的租金22.2万元被告华**司同意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华**司攀分司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华**司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本案诉争的租金另行起诉,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二理原则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租金22.2万元。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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