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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泸州**工程公司、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泸州**工程公司(简称,泸**建司)、被告叶*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七建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6月10日,本院以(2014)攀东民管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七建司对本案的管辖异议。送达后,被**七建司于2014年7月27日书面申请对原告罗*提供的证据中“岳*”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移送司法鉴定后,因被**七建司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高*、戴*,被**七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泸州七建司的金海世纪城49﹟~51﹟楼项目负责人岳*达成口头买卖钢材协议。2012年10月26日,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罗洪钢材款550000元。此款定于2012年11月付清,其中在下礼拜支付200000元。”该项目部材料员杨**、罗**亦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叶**在《欠条》上签名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100元(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2年12月起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照片5张;2.《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岳*是被告泸**建司的金海世纪城49﹟~51﹟楼项目负责人。第二组:1.《欠条》;2.被告叶**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泸**建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泸**建司尚欠原告钢材款550000元,被告叶**为该债务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七建司辩称,被告泸州七建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泸州七建司供应钢材;再者,原告也没有找被告泸州七建司催收过欠款。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泸州七建司提供了2012年5月11日与2012年8月17日商业银行转帐凭证各一张,拟证明岳*已经将钢材款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叶*富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泸州七建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岳*是被告泸州七建司的金海世纪城49﹟~51﹟楼项目负责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岳*是职务行为,且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泸州七建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款项为2012年8月之前的经济住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以及被告泸州七建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泸州七建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放弃对《欠条》中“岳*”的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被告叶**介绍,原告与被告泸州七建司下属金海世纪城49﹟~51﹟楼项目负责人岳*就金海世纪城49﹟~51﹟楼工程所需钢材达成口头买卖钢材协议后,原告陆续向金海世纪城49﹟~51﹟楼项目供给了钢材。期间,2012年5月11日、2012年8月17日,岳*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钢材款919495元。2012年10月26日,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罗洪钢材款550000元。此款定于2012年11月付清,其中在下礼拜支付200000元。”该金海世纪城49﹟~51﹟楼项目部材料员杨**、罗**亦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叶**在《欠条》上签名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泸州七建司下属金海世纪城49﹟~51﹟楼项目负责人岳*就工程所需钢材达成口头买卖钢材协议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事实上履行,该口头买卖钢材协议成立并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岳*系被告泸州七建司下属金海世纪城49﹟~51﹟楼项目负责人,其因完成该工程所需购买钢材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泸州七建司承担。被告叶**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时,各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延迟支付货款应承担利息,但利息为法定孶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关于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泸州七建司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釆纳。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且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泸州**工程公司、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给罗*货款5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100元,合计59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1元,由泸州**工程公司、叶**连带承担(此款已由罗*垫付,泸州**工程公司、叶**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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