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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四川资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四川资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乐至县签订《乐至华博苑认购合同》,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坐落在乐至县川鄂中路195号第4幢1、2层门市,建筑面积261.34平方米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均价9000元,共计房款23520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的认购金。因被告未在承诺时间开盘定价,且被告开发的房屋已改变方案,合同约定的认购门市现已不能修建。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认购金100000元退还给原告,并承担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认购金,支付房屋总房款20%的违约金390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资阳**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签订《乐至华博苑认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的认购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退还原告100000元的认购金并从2013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应否承担违约金或利息问题,本院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乐至华博苑认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华博苑》位置坐落于乐至县川鄂中路195号第4幢1、2层门市,建筑面积261.34平方米,乙方自愿向甲方交付意向认购金100000元整。待甲方开盘时享受额外优惠2%。乙方所缴意向认购金,一律以甲方给乙方开据的缴费凭证为准。以上意向认购金双方约定:乙方可在甲方正式开盘后30日内,要求甲方退还(注:不计资金利息,甲方应当于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30日内履行);待甲方开盘时,甲方以电话、书面等方式通知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购房款,乙方必须在甲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及时到华博苑售房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购房款,属乙方违约或自动放弃,甲方有权解除本《意向认购合同》的约定事项;无需另行通知乙方,甲方有权将乙方所意向认购的房屋出售给其他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甲方收回本《意向认购合同》和预定收据,预定金转为购房款,并换取收据,本《意向认购合同》自行失效。甲乙双方按正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意向认购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将按预先认购房总房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且对方有权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11日向被告交纳认购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据1张。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乙方在甲方所定的门市,因甲方未在承诺时间开盘定价,现乙方要求甲方退还订购门市的认购金,甲方认乙方一年利息(每月一分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8日到2014年8月30日。甲方承诺2014年8月30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若违反协议,由甲方支付乙方每天违约金一万元整。该协议加盖乐至**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印章。

另查明,陈**系四川资阳**有限公司、乐至县华**责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乐至县**有限责任成立于2013年6月18日,《乐至华博苑》系乐至县**有限责任的开发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购合同的性质系合同签订当事人为将来订立买卖合同的担保或预先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乐至华博苑认购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系乐至县**有限责任的开发项目,不是被告项目,且被告亦不具备开发资格,不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在缔约时均存在过失。《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认购金100000元的主张,被告承认该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按认购房总房款的20%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90412元,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从2013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0‰承担认购金100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资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房屋认购金10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四川资阳**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328元,由原告李*负担2678元,被告四川资阳**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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