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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四川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四川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四川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建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销售了别克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5GALVCEDXAJ259636。该车使用过程中因故障送至被告处维修,经被告检查,川AY359B汽车第六缸连杆断裂,气缸体破损,需要更换发动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履行质保义务,为原告更换发动机,故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川AY359B汽车(车辆识别代号为:5GALVCEDXAJ259636)更换原装发动机;2、请求被告承担拖车费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申**限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已经超过质保期;原告对车辆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符合质量要求,发动机损坏是原告自行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原告许**以604000元在被告四川申**限公司处购买美国**公司别克部生产的昂科雷牌CXL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5GALVCEDXAJ259636,牌号为川AY359B),原告全额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交付了车辆。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交金额为3800元的拖车费发票1份,载明日期2014年4月26日,诉状陈述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7日),原告使用过程中,案涉车辆发生故障送至被告指定维修处四川申蓉**有限公司修理。截止车辆发生故障,案涉车辆行驶109841公里。2014年4月28日,四川申蓉**有限公司作出该车拆检报告(拆检日期2014年4月27日,原告质证认为报告系被告单方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可),故障描述为:1、车辆被拖回维修站、发动机不能启动,曲轴转不动,电瓶无电;2、将车辆推上举升机,打开发动机盖,目视检查发动机机油加注口外部有很多机油,检查机油尺液位刻度在最高位置,发动机机油是新加的;3、举升车辆,目视检查发现发动机气缸体已经破损,发动机第六缸连杆及轴承烧灼严重,导致该气缸连杆断裂,损坏气缸;4、维修更换部件损坏(气缸体、曲轴、连杆等部件)。原因分析为:1、机油液位不足,机油变质得等;2、出车前没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3、车辆没有规范保养,机油更换周期过长(2013年11月24日,100410公里换机油到2014年4月27日发动机损坏时的109841公里没有更换过机油);4、由于车辆保养使用不当,导致发动机损坏。2014年5月1日,四川申蓉**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车辆检车报告》、《上海通**服务中心维修工单》各一份,载明,“第六缸连杆断裂,第五连杆未断;目视发现气缸体破裂;建议维修发动机损坏部分;或更换总成;根据目前情况无法判断当时机油灯是否报警;现检查发动机机油约6升;现检查发动机油底壳、机油格未漏油;高温情况下缺少机油润滑造成损坏;由于每个缸体磨损程度不同,目前判断此情况不在质保范围内”。原告认为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坏系质量问题,不认可被告对发动机损害的原因判断。

被告向**提出申请,本院委托成都市四**检验检测院对案涉车辆配置的发动机损坏原因进行检查鉴定(鉴定费45000元由被告垫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查并判断认为,“发动机出现磨损、发蓝、发黑、金属粘连、划痕等现象均为发动机运行过程中各部件未得到充分润滑、冷却造成。其中,第六缸连杆断裂应是轴瓦在失去润滑后,连杆大头端与轴瓦抱死导致,而断裂的碎块飞出后击中缸体,导致缸体破损。……检查时发现该发动机第六缸活塞卡*在环槽内,此故障可导致发动机工作时动力不足、串气、烧机油等现象”,鉴定意见为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是发动机运行过程中润滑、冷却不足造成的。原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车辆不存在润滑不足问题,第六缸活塞卡*在环槽内系发动机本身原因造成。被告质证认为案涉车辆未得到充分润滑、冷却系原告未定期保养、未及时更换机油、清理积碳所致。

另查明,案涉车辆《保修及保养手册》载明,车辆质保期为2年或6万公里,质保期从车辆交付使用的第一天开始。“按照机油寿命系统的指示,更换发动机油和滤清器(或每隔12月,视何者为先)一般自上次更换机油起,行驶了5000公里至12500公里之间。在恶劣条件下,监视器会在5000公里前给出指示。不要在行驶超过12500公里或12个月后,未经更换机油和滤清器仍驾驶您的汽车”。原告质证称《维修及保养手册》关于更换机油及保养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无效。原告向**提交《超值售后服务活动敬启涵》1份,载明凡符合条件的进站车辆,均可享受两年/累计总里程不超过16万公里(两者以先到为准)的动力总成的延长保修期活动;主要条件包括:新车购车发票日期在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内的车辆,且车辆总里程数不超过16万公里;车辆已过保修期且未购买上汽通**限公司延保产品的车辆,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本次延保期限……车辆未过保修期且未购买上汽通**限公司延保产品的车辆,从车辆保修期满之日起计算本次延保期限……活动赠送的延保期限为2年;动力总成部件提供质量担保的范围包括发动机缸体及缸盖内部润滑部件;质量保证的修理范围是修正所有在保修期以内及保修范围内与材料质量和制造工艺有关的车辆缺陷;不遵从上汽通**限公司《用户手册》和《维修保养手册》中规定的保养时间(周期)和/或未使用《用户手册》中推荐的液体、燃油、润滑剂和冷却液造成的损坏,不包括在保证范围内。被告质证称该保修延长服务系生产厂家制定,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案涉保养单9份,被告向法院提交案涉车辆维修历史查询1份及维修结算单19份,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陈述,关于更换机油的日期吻合,分别为2010年10月6日、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4月7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2月29日(出厂里程45224)、2013年11月24日(出厂里程100410)。

上述证据有,注册登记信息、发票2份、情况说明、车辆检测报告、拆检报告、鉴定意见、维修及保养手册、函、保养单9份、维修历史查询1份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因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申请并由法院委托四川省**验检测院对案涉车辆损坏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发动机损坏系“运行过程中润滑,冷却不足造成的”,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从鉴定意见的表述来看,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害并非因其质量问题所致。此外,案涉车辆已经超过《维修及保养手册》确定的质保期限,即便原告出示《超值售后服务活动敬启涵》适用于案涉车辆,延保服务明确载明“质量保证的修理范围是修正所有在保修期以内及保修范围内与材料质量和制造工艺有关的车辆缺陷;不遵从上汽通**限公司《用户手册》和《维修保养手册》中规定的保养时间(周期)和/或未使用《用户手册》中推荐的液体、燃油、润滑剂和冷却液造成的损坏,不包括在保证范围内”。根据案涉车辆《维修及保养手册》(《维修及保养手册》是对商品正确使用的指引,原告称该手册属格式条款于法无据),原告使用车辆应按照机油寿命系统的指示进行,更换发动机油和滤清器(或每隔12月,视何者为先)一般自上次更换机油起,行驶了5000公里至12500公里之间。在恶劣条件下,监视器会在5000公里前给出指示。不应在行驶超过12500公里或12个月后,未经更换机油和滤清器仍驾驶车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间隔约20个月,行驶里程55000余公里,2013年11月24日至事故发生,行驶约9000余公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期间对车辆进行过保养并更换机油。上述事实结合鉴定意见佐证了被告关于车辆未得到充分润滑、冷却系原告未定期保养、未及时更换机油、清理积碳所致,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害并非车辆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对损坏发动机进行更换,并承担拖车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45000元,共计47700元,由原告许*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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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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