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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三一**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三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诉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8月10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委托代理人赖*、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公司诉称:原告将位于五通桥区竹根镇幸福村万辰阅湖郡建筑工地劳务承包给刘*,由其雇佣人员完成劳务,原告支付承揽费。被告受刘*临时雇佣,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从未接受原告管理和其规章制度约束。原告从未招募被告、安排其工作、支付其劳动报酬。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此,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五通桥竹根镇阅湖郡土地做砖工。2014年7月30日,由于架设的安全防护不到位,被告在工地工作中摔伤,当即被送往五通**医院治疗,同年8月2日,转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承包工程转承包人的具体情况,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幸福村阅湖郡建设工程系乐山万宸汇都房地**限公司开发,2013年7月20日,乐山万宸汇都房地**限公司与四**公司签订协议书。乐山万宸汇都房地**限公司将万辰.阅湖郡一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发包予四**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四**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予刘**(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6803126915)负责。刘**承包后又将其砖工劳务再次分包予竹**(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6703294639)负责。竹**遂雇佣人员协助管理。

2014年3月7日,张**经人推荐,由竹**雇佣人员招募至五通桥区竹根镇幸福村阅湖郡建设工地从事砖工工作。工作期间,张**的工作受竹**雇佣人员管理、安排,工资也由竹**雇佣人员代为支付。2014年7月30日,因该工地安全防护设施出现漏洞,张**在该工地工作时摔伤。张**在事发当日被送往五通**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日转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月14日,张**病情好转出院。期间,张**的医疗费用由竹**办理结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约需要费用捌仟圆;继续院外治疗、康复。2015年5月,张**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与四**公司自2014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确认张**与四**公司自2014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四**公司遂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张**的居民身份证、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120出诊记录、五通**医院和乐山**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考勤表、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五劳人仲案(2015)7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张**、吴**、竹**、刘**提供的证人证言、乐山万**发有限公司与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四**公司与张**无用工的合意,且张**由竹**招募工作,其劳动受竹**雇佣人员管理、安排,报酬由其管理人员代为支付。张**并不受四**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其劳动也不受该公司管理,报酬也不由该公司支付。因此,四**公司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四川三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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