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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清明与四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清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审理查明,宋**原系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好公司)员工。2012年11月21日,宋**、顶好公司及万连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限公司员工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公司经营调整,顶好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整体出售给第三方投资人,万连有限公司承担应支付给丙方(即宋**)的经济补偿金35971元。2012年11月28日,顶好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宋**经济补偿金35971元。宋**于2012年11月29日签署确认书,确认已收到顶好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5971元。2012年11月30日,顶好公司与宋**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双方在本协议签订日之前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将于本协议签订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将于本协议签订日终止。2012年11月,宋**与顶好公司续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26日,顶好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2013年11月27日,因劳动合同即将期限届满,曼**公司向宋**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宋**收悉并签字确认。2013年12月31日,曼**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宋**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284元。2014年5月,宋**依法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事项:补发申请人赔偿金38255元。2014年8月5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宋**的仲裁请求事项。宋**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赔偿金3825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员工三方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签收回执、确认书、银行代付汇总清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顶好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将公司整体出售给第三方投资人,于2012年11月30日与宋**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其工作年限支付了宋**经济补偿金35971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形。同时,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012年12月,宋**与曼**公司之间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1月,因合同期限届满,曼**公司不再与宋**续签劳动合同,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宋**确认并签收,曼**公司依法向宋**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284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规定的情形,同时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上述两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曼**公司也依法向宋**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宋**主张曼**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宋**与曼**公司之间两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都受到了曼**公司的引诱、威胁,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宋**真实意思表示,曼**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宋**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宋**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曼**公司合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曼**公司答辩称,威胁的事实不存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与顶好公司、万**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均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合法有效。顶好公司按照协议支付宋**经济补偿金35971元,宋**签字确认收到该款后,与顶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各方均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宋**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受到了顶好公司(后更名为“曼**公司”)的引诱、胁迫,但宋**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11月,曼**公司与宋**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曼**公司不再继续与宋**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系因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并非曼**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曼**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向宋**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宋**主张曼**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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