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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果**责任公司与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市果**责任公司(简称为果**司)诉被告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树攀、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南充市顺庆区XXX路XX号“XX花园”小区负一楼地下53个车位与被告签订了车位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清当年承包费用即149760元,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49920元。原告曾口头、电话催告并发催告通知书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车位承包费,但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付清所欠承包费,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彭**给付承包费用99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车位经营承包合同及XX花园车位销售情况表,拟证明承包车位是53个;

2、车位承包经营补充协议,拟证明每个车位300元每年是笔误,实际是在300元每月的基础上调整的车位收费标准。

3、车位收费票据和领取票据记录,拟证明车位收费是按补充协议的标准计算的。

4、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每个车位年租金为3600元;

5、物业公司和彭**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交款49920元,是按照每个车位的年租金为3600元后的补充协议的计算标准的基础上交付的承包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我们合同约定的是每个车位每年承包价为300元,按此计算,我已经超付了费用。另外原告将自己的物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我,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我本人有权拒付该承包费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车位经营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的车位承包费是每年为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X路XXX号XX花园负一楼地下车位,承包价格:按原告现有的车位计算,每个车位承包价为300元/年,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内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费用。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又与被告签订《车位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物业公司目前未收到车位管理费,53个车位中的42个车位每个车位每个月少收50元/月,11个车位(目前为摩托车车位、电瓶车车位)每个车位每个月少收120元/月,少收的费用作为车位管理费。待收费正常后按原合同的收费标准执行。”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通过算账制作了被告签字的《物业公司与彭**结账清单》,清单中载明了53个车位,1-4月份承包费的支付方式,对此被告也认可已交承包费49920元,但被告依然坚持合同约定每个车位的承包费是300元/年。对此原告认为每个车位的是300元/年的约定属于笔误,应当按实际履行的价格来主张权利。此案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还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在南充市**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占80%,2014年12月30日,原告和韩**与被告、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和韩**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和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位经营承包合同中在承包价格上确有“每个车位承包价为300元/年”的约定,但又在同一天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车位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从“鉴于物业公司目前未收到车位管理费,53个车位中的42个车位每个车位每个月少收50元/月,11个车位(目前为摩托车车位、电瓶车车位)每个车位每个月少收120元/月,少收的费用作为车位管理费。待收费正常后按原合同的收费标准执行。”的表述上看,执行合同承包价格并非“每个车位承包价为300元/年”,再从《物业公司与彭**结账清单》来看,有被告签字的“公司应收彭**53个车位租金(2015年1-4月份):53×4×250元/月”确认,由此可以明显看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并非按“每个车位承包价为300元/年”来履行合同,而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执行,况且从南充市的消费水平来判断,“每个车位承包价为300元/年”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这是其一。其二,被告一方面说按“每个车位承包价为300元/年”已经超付了承包费,另一方面又说没有履行协议的原因是原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给自己股权过户,自己有权抗辩,从这一说法可以看出,既然已经超付承包费,那么为何又以股权转让来进行抗辩,其说法明显存在矛盾,由此可进一步得出“每个车位承包价为300元/年”属于笔误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之规定,从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价格来看、从南充市汽车消费水平的角度讲,都不可能“每个车位承包价为300元/年”,因此原告以实际履行的价格标准主张权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股权转让的问题,本案是车位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而股权转让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合同的主体不同,合同的标的也不一样,被告在本案中行使先后履行抗辩权不当,因此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办理股权过户进行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承包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承包费用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的,按照签订合同当日内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费用的约定,扣减已交承包费4992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果**责任公司给付车位承包费99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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