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神病医院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万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病医院诉称,1999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万*甲因患精神病入住申请人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系精神分裂症,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志,至今万*甲仍在申请人处接受治疗,由申请人为其提供服务,因被申请人的女儿万*乙系其成年子女,具有监护能力,故申请人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万*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指定其女儿万*乙为其监护人。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万*乙辩称,万*乙系万*甲的成年女儿属实,万*甲大约于1995年发病,后送到成都医治,于1999年从成都回来发生事情后被送到彭州**医院治疗。由于父亲万*甲因患精神病需报保险,故应将万*甲的户口资料调出来才能办理五险一金事宜。虽然经鉴***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万*甲患精神病,担心其出来发生意外事件,故其亲属不能也不敢将其接出来,应留在精神病院继续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万*甲因患精神分裂症,于1995年5月被送入彭州**医院治疗至今,于2014年11月28日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万*甲因有精神病史,经检查自知力不全,不能够完全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思,脑电图检查中度异常,智商IQ为68.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万*乙系被申请人万*甲的成年女儿。
上述事实,有双方相一致的陈述;有申请人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万*甲患精神分裂症的病情证明、病历、四川**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万*甲经鉴定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万*乙系被申请人万*甲的女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关于“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规定,故确定万*乙为被申请人万*甲的监护人,因此对申请人彭州**医院提出的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万*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指定万*乙为其监护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申请人万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万*乙为被申请人万*甲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