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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成都**团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成**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成**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成**工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英诉称,被告成**工因承建双流县广场A地块地下停车场工程项目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金属平导管及零配件等货物。截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方供货完毕,经结算,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232643.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2643.66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工辩称,对原告主张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对账后没有向原告付款,但认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英系“金牛区和汇通建材商贸部”(以下简称和汇通商贸部)业主。2013年12月18日,和汇通商贸部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成**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先货后款,每月25号对账。需方在对账后60天内支付供方上月送货总金额的70%,余款30%在90天以内无息付完;所有款项支付之前,须先由供方提供正规发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办理”,并约定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尾部有原、被告签章。2014年7月15日,和汇通商贸部向被告出具对账单,显示内容如下:截止2014年6月30日,和汇通累计供应货款计232643.66元,成**工累计付款为0元,结欠货款为232643.66元,累计已开发票金额232643.66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进行确认。对账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及工商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则认为,合同约定对账后90天内付款按无息计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告确认对账单后90天即2014年12月1日起算。原告对此表示,合同约定先货后款,对账单系对原告累计供货总额的确认,而长达8个月时间被告付款为零,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对账、付款,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变更,被告应从结算后立即付款并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主张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2643.6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25日对账以及付款,原、被告确认的对账单系对截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累计供货、被告付款以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的确认,且双方对账后被告仍未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团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支付货款232643.66元;

二、成都**团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逾期付款损失(以232643.66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本金,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成都**团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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