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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绵阳金**任公司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人张和金、绵阳市万**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游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赖**、绵阳市**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1)游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赖**、绵阳市**责任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1月23日,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绵检民行抗字(2013)第0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作出(2013)绵民监抗字第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甲方绵阳市**责任公司与乙方绵阳市万**责任公司、丙方巩胜(身份证号:510702197011154658)、蒲**(身份证号:510702196307021737)达成和解协议:因甲方诉乙方、丙方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案号:2011游民初字第1528号、2012游民初字第175号),及甲方与赖**抗诉乙方和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原张**、蒲**在甲方处借款人民币98万元和赖**处合同纠纷案人民币93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和解:由乙丙方支付总计人民币75万元(大写:柒拾伍万元)。二、甲乙丙三方和解金额人民币75万元,乙丙方同意用位于游仙区石马镇中科丽境苑壹号楼三、四号门面(图纸上4.8轴线)9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人民币8000元抵偿给甲方。三、甲方同意门面由乙方代为销售。每平方米超出人民币8000元的部分归乙丙方所有。如销售不足8000元,由乙丙方按每平方米人民币8000元补足,支付甲方。过户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四、乙方的代销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如到期未出售,乙方按每平米8000元,直接支付现款给甲方。门面退还乙方。五、本协议签订时,一并签订门面买卖合同,合同户头为颜从贵。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撤回对乙方、丙方的起诉。赖**的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丙方无关。七、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丙之间的债权债务终结。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丙方主张任何权利。八、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现已实际履行。

2014年12月7日,申诉人赖**、绵阳市**责任公司以“绵阳市**责任公司与绵阳市万**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由绵阳市**责任公司赔偿赖**损失为由”,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诉人撤回再审申请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申诉人赖**、绵阳市**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二、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三、恢复对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1)游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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