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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容诉中国移动**司内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2014)隆**初字第247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容诉被告中国移**司内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8日和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移**司内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容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1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隆昌县金鹅镇XX村X社140㎡的自留地建小型移动通信基站。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原告五年的场地租赁费。但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已经于2011年5月30日到期,被告继续使用该基站却拒绝支付原告到期后的场地租赁费,原告等村民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被告支付协议到期以后的场地租赁费35000元;被告撤除建在原告耕地上的基站设施设备,并将土地复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移**司内江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实,被告也已经支付了原告5年的场地租赁费。但该协议第8条约定“如租用到期后,乙方未能征用甲方土地,则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合同,本合同自动作废”。2006年11月,被告与隆昌**办公室签订《中国移动2006年村通工程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GSM边际网单项工程土地征用协议》,由被告委托隆昌**办公室对包括原告所述的基站用地在内的土地进行征用。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以川府土(2006)693号文件批复,同意内江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四川移动村通工程基站建设用地的征收方案和供地方案,其中就包括本案讼争的向原告租用的土地。隆昌县国土局于2007年1月已经向隆昌县XX镇XX村X社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对于征用土地,不是由原、被告签订协议,也不是被告征用原告的土地,原、被告均不是征地的主体。而是被告需要建设用地,向当地县级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市、县各级政府依法进行审批。故在2009年11月22日,自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土(2009)167号文件批复下达之日起,本案讼争的土地即由原土地村社集体所有制性质转化为土地国有性质,原告对于讼争的土地就不在享有使用权和出租收益权等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即因国家法律政策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致合同终止。原告不能再依据《场地租赁协议》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甚至原告已经收取的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都应当退还给被告,因为自2009年11月22日起双方的租赁合同即已终止,但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退回未履行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因此,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场地租赁协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

3、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土地承包证书,证明本案的讼争的土地是原告在承包使用,原告对讼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

4、原告的代理人对证人钟某某、冯某某、王**、邱*甲、邱*乙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属于原告的自留地,该土地被告没有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原告及村社负责人从没有人签订过征地手续,也没有人告知过原告等村民征地之事;该基站有很大的辐射,对庄稼和人畜都有很大的损害。

被告中国移**司内江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场地租用协议》及领款条,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已经将相关费用全部按约支付给了原告,按照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办理征地手续,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征用土地的程序和费用按照国家相关法规执行”。第8条约定“如租用到期后,乙方未能征用甲方土地,则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合同,本合同自动作废。如乙方不再租用,则对该土地做复垦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因原告的自留地已经经隆昌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转化为国有土地,被告已经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不再对该土地享有权利,更不能依照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向被告主张租赁合同权利。

3、2006年11月,被告与隆昌**办公室签订《中国移动2006年村通工程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GSM边际网单项工程土地征用协议》,由被告委托隆昌**办公室对包括原告所述的基站用地在内的土地进行征用。

4、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以川府土(2006)693号文件批复,同意内江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四川移动村通工程基站建设用地的征收方案和供地方案,其中就包括本案讼争的向原告租用的土地。

5、2007年1月4日,内江市人民政府向威远县、资中县、隆昌县、东兴区人民政府发出《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移动村通工程基站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证明被告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是经合法审批的。

6、隆昌县国土局发放村通工程征地补偿表及领条,证明2007年1月8日,隆昌县国土局向本区域内的16个基站用地发放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占用了隆昌县金鹅镇XX村X社王**、罗某某、余**三户土地,三户的土地补偿费合计1872元,安置补助费3276元,合计发放5148元。2007年1月9日,隆昌县XX镇XX村X社的社长赵某某领取了该款,隆昌县金鹅镇XX村村委会亦在领条上加盖了印章,社长赵某某领取了该款后已经发放给了该社社员。

7、2008年12月17日,内江市人民政府以内府国土(2008)48号请示报告向四川省人民政府请示被告用地方案。

8、2009年11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土(2009)167号文件批复,同意内江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9、2010年3月15日,内江市人民政府以内府国土发(2010)6号向辖区内各县(区)转发了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复,要求各县(区)遵照执行。

10、缴款书,证明四川**公司(内江村通扶贫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10年2月2日向内江市国土局交纳了相关款项。

11、2012年1月19日,隆昌县人民政府以隆府国土供函(2011)035号,向被告中国移**司内江分公司发出《隆昌县人民政府关于中国移动**司内江分公司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同意被告办理本县辖区内16个基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其中即包括本案讼争的土地,并规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12、《国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四川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证明2011年12月20日,隆昌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被告中国移**司内江分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国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5109032011A030,电子监管号为5110282011B00286,被告正式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隆昌县范围内的16个基站的国有土地出让费一次性向隆昌县国土资源局交纳。被告已经依法取得隆昌县国土资源局征用的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13、古**办事处关于林**反映问题的回复,证明本案讼争土地已经经合法审批被征用,原告等村民反映的本案讼争土地的问题,当地基层政府已经依法作出合理安置处理,并正式对村民进行了答复。

14、隆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经办理合法征用手续后已经转为国有土地,并将该土地依法出让给被告,办理了相关合法手续,被告已经取得了该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正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

此外,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法调查了隆昌县XX镇XX村X社原社长赵某某,赵某某证明在2007年1月9日,其当时任XX村X社社长,其领取了隆昌县XX镇XX村X社王**、罗某某、余**三户土地,三户的土地补偿费合计1872元,安置补助费3276元,合计5148元,隆昌县XX镇XX村村委会亦在领条上加盖了印章。社长赵某某领取了该款后已经发放给了该社社员。赵某某没有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也不知土地征用之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2组证据第4条约定“乙方办理征地手续,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征用土地的程序和费用按照国家相关法规执行”;第8条约定“如租用到期后,乙方未能征用甲方土地,则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合同,本合同自动作废。如乙方不再租用,则对该土地做复垦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可见原告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即已经明确土地可能会被征用,并且负有无条件配合征地的义务;而后,经当地政府依法审批征地,该土地由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被告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3组证据载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和证书的颁发的日期是199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5月1日,只能证明土地的当时最初原始的状态和性质,不能证明其现在土地的状态和性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讼争土地现在还属于原告的使用权的证明目的,该土地经合法征用后已经转化为国有土地并出让给了被告。第4组证据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为节约诉讼资源,被告不提出异议,对证人所陈述的土地属三原告的自留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征地不是由被告向原告征地,所以不存在被告去找原告签订征地协议的问题;至于隆昌县政府或是国土局如何向村民征地,以及相关部门是否与村民或是村集体签订征地协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需要建设用地是依法向隆昌县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市、县各级政府审批,由政府进行征地,将村社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后在出让给被告,因此征地之事不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对于基站的辐射,肯定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如果原告认为有损害,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2、13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第2组证据证明了征地需要原告配合,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来找过原告配合征地,没有任何原告的签字,对于领款条中原告领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人领款与原告无关。对于第4、10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合法性提出疑问,根据《四川省关于贯彻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22条,上面明确规定了相关的征地规定,必须进行听证,其没有相关的听证的笔录,也没有相关的补偿和安置等,该批复只是一个征地的批复,不能证明已经进行了征地;缴款书注明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但被告的行为恰恰违反了该法律。对于第3、5、7、8、9、10、11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12组证据,本案的争议的土地是原告自留地,出让方的应该是原告,但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隆昌县国土局与被告。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建议法庭不采信该份证据。对于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回复反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对于第14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是隆昌县国土资源局单方面的说法,建议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赵某某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4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中国移**司内江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第3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土地承包证书只能证明本案讼争土地原属原告的使用权,不能证明现在该土地的使用权性质及权属;第2、4组证据,采信被告的质证观点。对被告提交的第1、2、1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并且结合全案需要证明的事实来看,各证据相互支撑,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包括本案讼争的土地经过政府合法征用后已经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出让给被告,被告已经依法对讼争土地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5月1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合同甲方,被告为合同乙方。其中协议第1条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隆昌县XX镇XX村X社贺玉兴坡(小地名)的140㎡的自留地用于建设小型移动通信基站。第4条约定“乙方办理征地手续,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征用土地的程序和费用按照国家相关法规执行”。第8条约定“如租用到期后,乙方未能征用甲方土地,则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合同,本合同自动作废。如乙方不再租用,则对该土地做复垦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第9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及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章),原告所在的隆昌县XX镇XX村村委会亦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立即支付了原告五年的场地租赁费及其他费用。

2006年11月,被告与隆昌**办公室签订《中国移动2006年村通工程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GSM边际网单项工程土地征用协议》,由被告委托隆昌**办公室对包括原告所述的基站用地在内的土地进行征用。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以川府土(2006)693号文件批复,同意内江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四川移动村通工程基站建设用地的征收方案和供地方案,其中就包括本案讼争的向原告租用的土地。2007年1月4日,内江市人民政府向威远县、资中县、隆昌县、东兴区人民政府发出《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移动村通工程基站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

2007年1月8日,隆昌县国土局向本区域内的16个基站用地被占地的村社发放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占用了隆昌县XX镇XX村X社的王**、罗某某、余**三户的土地,三户的土地补偿费合计1872元,安置补助费3276元,合计发放5148元。

2007年1月9日,隆昌县XX镇XX村X社当时的社长赵某某领取了该款,隆昌县XX镇XX村村委会亦在领条上加盖了印章,社长赵某某领取了该款后已经发放给了该社社员。

2008年12月17日,内江市人民政府以内府国土(2008)48号请示报告向四川省人民政府请示被告用地方案。2009年11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土(2009)167号文件批复,同意内江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2010年2月2日,四川**公司(内江村通扶贫工程建设办公室)向内江市国土局交纳了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在内的相关款项。2010年3月15日,内江市人民政府以内府国土发(2010)6号向辖区内各县(区)转发了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复,要求各县(区)遵照执行。2011年12月20日,隆昌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被告中国移**司内江分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国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5109032011A030,电子监管号为5110282011B00286,被告正式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隆昌县范围内的16个基站的2080㎡的国有土地出让费371713元一次性向隆昌县国土资源局交纳。

2012年1月19日,隆昌县人民政府以隆府国土供函(2011)035号,向被告中国移**司内江分公司发出《隆昌县人民政府关于中国移动**司内江分公司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同意被告办理本县辖区内16个基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其中即包括本案讼争的土地,并规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被告已经依法取得本案讼争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

2014年5月,隆昌县XX镇XX村X社村民林**向内江市人民政府信访本案讼争的问题,隆昌县群工局责成隆昌**办事处核实处理,隆昌**办事处于2014年5月9日向隆昌县群工局回复,该土地已经合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并按照规定及时支付了农户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5148元,原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自动作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的原属原告的自留地现在的性质,该土地现属国有土地还是仍属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即原属原告的自留地是否已经被依法征用的问题。如该土地已经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则该土地的性质即由村社集体所有的性质转化为国有土地,原告则不再对该土地享有权利,更不能依照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向被告主张租赁合同权利;否则该讼争的土地仍系村社集体所有的属原告的自留地性质,原告有权以土地租赁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租赁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建设基站后,随即按照双方土地租赁协议第4条的约定积极办理征地手续,并于2006年11月与隆昌**办公室签订《中国移动2006年村通工程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GSM边际网单项工程土地征用协议》,委托隆昌**办公室对包括原告所述的基站用地在内的土地进行征用。随后,隆昌县人民政府、内江市人民政府及四川省人民政府经合法审批手续,将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在内的此前被告租赁用于建基站的土地依法进行征用,原告等村民已经按照法律政策规定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5148元。因此,自2009年11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土(2009)167号文件作出批复之日起,该土地即由村社集体所有转化为国有土地,本案讼争的土地即由原土地村社集体所有制性质转化为土地国有性质。原告即已经不再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及出租权等权益。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即因国家土地征用的政策原因不能履行而导致合同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即已经终止。后隆昌县人民政府将其依法征用已经转化为国有土地的基站用地依法出让给本案被告,双方签订了《国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即已经取得了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基站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本案讼争的土地系被告通过合法出让手续而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对于讼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及出租权等权益。

虽然原、被告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也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本案讼争的土地已经由隆昌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而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出让给被告,原告即已丧失对讼争土地的权益,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也相应终止。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被告支付协议到期以后的场地租赁费35000元,被告撤除建在原告耕地上的基站设施设备,并将土地复耕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被告中国移**司内江分公司支付协议到期以后的场地租赁费35000元,并由被告撤除建在原告耕地上的基站设施设备,将土地复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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