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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通川区支行与尹**、刘*、杨*、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市通川区支行与被告尹**、刘*、杨*、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市通川区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田*、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刘*、杨*、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尹**提供小额贷款10万元,年利率15.66%,贷款时间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刘*作为被告尹**的合法配偶。被告杨*和刘*作为保证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给尹**发放了10万元贷款,尹**收到贷款后,向原告书立了借据。尹**偿还本金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偿还借款利息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仍有56992.65元本金以及资金利息尚未清偿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尹**和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992.65元及资金利息和罚息。被告杨*和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0年8月11日合同编号51170221008027970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012年7月17日合同编号51170211207887888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司达州市分行与被告尹**、杨*、刘*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事实;

2、2012年7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市通川区支行向被告尹长年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

3、流水台账一份,证明尹**已还款43007.35元及利息已结至2013年6月15日,还下欠本金56992.65元及利息的事实;

4、被告尹**、刘*、杨*、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尹**与刘*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尹**、刘*、杨*、刘*身份及尹**、刘*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尹**、刘*、杨*、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被告尹**、杨*、刘*(均为乙方)与原告中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51170221008027970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尹**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7月17日,被告尹**(乙方)与原告中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170211207887888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尹**在原告中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约定借款人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7月17日,原告中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尹**发放贷款10万元,尹**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在该借据上签字。尹**借款后,截止2013年6月15日,还本金43007.35元及其利息结至2013年6月15日。下差借款本金56992.65元及资金利息,原告中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被告尹**与被告刘*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尹**在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行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51170211207887888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支付1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在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6992.65元及资金利息的责任。被告杨*、刘*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对被告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因此,被告杨*、刘*应当为被告尹**下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与被告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该借款系共同债务,被告刘*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尹**、刘*、杨*、刘*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刘*在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借款本金56992.6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6992.65元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按年利率15.66%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刘*对被告尹**、刘*的上述所欠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刘*对被告尹**、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刘*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尹**、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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