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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恋关系,2003年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2月22日生育一子潘*乙,2005年9月17日生育一女潘*丙,2012年4月23日在开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我在分拣垃圾中被不明物体爆炸右手掌受伤,构成4级伤残,从此夫妻关系发生了变化,被告在2013年和2014年春节两次离家出走,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为了解除双方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至其成年。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潘*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基本情况;

2、原告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四级伤残的事实;

3、证人马某甲(系被告父亲)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但最近一年多感情不怎么好了,被告这一两年一直联系不到,他们生育的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在生活;

4、证人梁某某(系宝石乡茶坪村9组社长)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太好,被告在2014年春节回来生活过十几天后外出一直下落不明,两人没有修建房屋;

5、证人梁*甲(系原、被告邻居)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还好,但潘**在外务工时可能两人就出现问题了,被告可能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离家大概有1年多了;

6、证人梁*乙(系原、被告邻居)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但最近两年没看到被告了,听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行为,原、被告的婚生子女跟随原告在生活;

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恋关系,2003年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2月生育一子潘**,2005年9月生育一女潘**,2012年4月23日在开江县民政局结婚登记。2007年原告在分拣垃圾中被不明物体爆炸右手掌受伤,构成4级伤残,至此夫妻关系变差,被告在2013年和2014年春节两次离家出走,没有联系,至今去向不明。现原告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至其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原告受伤致残后夫妻感情开始出现不睦,并最终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近三年时间。在近三年时间里,双方互无往来,且被告一直未履行作妻子与母亲的责任,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目前不知被告生活状态,另婚生子潘**和婚生女潘**均书面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在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其健康成长,婚生子潘**和婚生女潘**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婚生子女的母亲,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根据目前婚生子女生活、学习环境和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酌情认定为每月300元。因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财产等情况,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潘**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潘**和婚生女潘**随原告潘*甲生活,被告马某某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合计300元至婚生子女成年。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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