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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叶**及被**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叶**及被告中国人**司名山支公司(下称中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叶**、被告中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3月29日9时30分,原告黄**驾驶川TJ8375号两轮摩托车,在108国道2355KM+800M地点时与被告叶**驾驶的从百丈往雅安方向行驶的川T3293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雅安**民医院摄片显示左胫腓骨骨折,不久转入雅安**中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因病情加重又急转入雅**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医院由此给予左胫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手术治疗等。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1、3、6、9、12月复查X片,并门诊随访;2、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器;3、休息半年。花去医疗费35658.92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其余20658.92元为原告垫付,另外,中国**支公司预支给原告现金8000元。2015年4月11日该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15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还评定其后期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为8000元人民币,误工时限为20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治疗期间及后期取内住院期间,营养时限为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赔偿原告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1961.63元(医疗费356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天×113天)、误工费18634(93.17元/天×200天)、护理费10528.21元(93.17元/天×113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607(8803×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043.5元(儿子7110元×17年×10%÷2)、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104961.63元,扣除被告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和保险公司预支的8000元,剩余81961.63元);2、被告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将被告叶**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叶**承担。

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为被告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承担主要责任;

3.雅安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和病历,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

4.雅**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雅**民医院医疗费为35658.92元;

5、被扶养人出生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即原告儿子黄**的基本情况;

5.雅安雅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及再医费8000元,另外鉴定原告误工时限200日,护理时限为前期住院日期加上二次手术住院日期,营养时限80日;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1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赔偿范围及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在名**民医院、天全县中医院医疗费和雅**民医院部分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支付给我。

被告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车辆资格;

3、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川T32935轿车在中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4、名**民医院及天全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在名**民医院医疗费1711.5元、在天全县中医院医疗费2007.1元。

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被告叶**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公司要求交强险应分项赔付,医疗费只能在交强险内最高赔付1万元,且要扣除20%的自费药,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时限按住院天数计算,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酌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已预支8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黄**的证据,被告叶**无异议,被告中国**支公司只对雅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误工时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以住院天数确定比较合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对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叶**提交的证据,原告黄**及被告中国**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叶**提交的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9时30分,原告黄**驾驶川TJ8375号两轮摩托车,在108国道2355KM+800M地点时与被告叶**驾驶的从百丈往雅安方向行驶的川T3293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雅安**民医院摄片显示左胫腓骨骨折,不久转入雅安**中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因病情加重又急转入雅**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医院由此给予左胫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手术治疗等。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1、3、6、9、12月复查X片,并门诊随访;2、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器;3、休息半年。原告在雅**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5658.92元,原告在名**民医院和天全县中医院医疗费也是由被告叶**垫付,另外,中国**支公司预支给原告现金8000元。2015年4月11日该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取内固定物住院时间为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叶**的车辆川T32935轿车在被告中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被告叶**垫付了原告黄**在名**民医院医疗费1711.5元、天全县中医院医疗费2007.1元、雅**民医院医疗费15000元,合计18718.6元。被告中国**支公司预支了原告黄**现金8000元。原告黄**为农业户,原告黄**与妻子高*于2014年9月1日生育一子黄**,农业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责任划分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系农业户,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名山区人民医院1711.5元、天全县中医院医疗费2007.1元、雅**民医院医疗费35658.92元,合计39377.52元与医疗费票据相符,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双方认可,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天数实际为前期住院94天加上后期取内住院20天,合计114天)

3、误工费:务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0天加上根据鉴定结论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及休息天数40天,合计140天,费用为13119.4元(93.71元/天×140天)

4、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94天和根据鉴定结论后期取内固定物手术护理20天,费用为10682.94元(93.71元/天×114天)

5、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酌定500元;

6、交通费虽无车票,但原告诉请30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17607(8803×20年×10﹪天),双方认可,予以确认;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为6043.5元(7110元×17年×10﹪÷2);

9、后期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

10、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双方认可,予以确认

原告黄**本次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合计99050.36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99550.36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99050.36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99550.3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黄**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叶**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叶**赔偿原告760元,对被告叶**已垫付18718.6元及被告中国**支公司预支的8000元在执行中一并抵扣。被告中国**支公司主张分项限额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因被告中国**支公司未提交上述四个部门联合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定,故对其分项限额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司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林99550.36元,抵扣被告叶**已垫付的18718.6元、被告中国**司名山支公司预支的8000元及被告叶**应承担的鉴定费760元后,被告中国人**司名山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黄*林73591.76元,支付被告叶**17958.6元;

二、由被告叶**赔偿原告黄**鉴定费760元(已在第一项中抵扣不再履行);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由原告黄**负担541元,被告叶**负担360元。原告黄**已预缴案件受理费901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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