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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有限公司与朱**、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6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自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自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6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静、胡**,被申请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冯**,被申请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甄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7月26日,朱**向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蓝**司开发汇川路南**南湖碧景花园商品房项目,委托王**为该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资金筹措至项目全部结束。因项目缺乏资金,王**于2008年2月3日向朱**借款现金95307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王**于当日向朱**出具了个人收条和蓝**司工程部出具的收据一份。为保证朱**借款资金安全,王**代表蓝**司与朱**签订了《商品房保留协议》,约定蓝**司开发的汇川路南**南湖碧景花园5栋1-504、2-201、2-202、2-203、2-204号商品房,共计400.45平方米保留出售。经朱**多次催促,蓝**司与王**既不归还借款,又不交付保留房屋,已严重侵害朱**的合法权益。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司与王**向朱**归还借款本金953070元,支付借款利息914947.2元,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蓝**司、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蓝**司辩称:朱**借款给王**个人,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一笔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朱**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辩称:其过去与朱**有借款关系,但与本案无关;其虽出具了收条,但未实际收到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因无建设工程资质,借用蓝天公司的牌子开发蓝天真祥龙神花园项目。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资金短缺,2006年5月8日,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蓝**为王**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王**为上述项目部经理,代表蓝天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资金筹措、开展工作等全部事宜,委托时间从即日起至该项目全部结束止。该法人授权委托书加盖有蓝天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蓝**私章。王**以此授权委托书及在建工程财产于2006年至2007年间向朱**多次借款。2008年10月,王**将借朱**款项的借条收回,重新向朱**出具了八套(份)借款协议、收条以及朱**购商品房或地下车库的购房收据。其中涉及本案的借款协议约定:王**于2008年2月3日向朱**借款人民币953070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协议设定的担保物为蓝天公司在建的龙神小区南湖碧景花园5栋1-504、2-201、2-202、2-203、2-204号商品房,共计400.45平方米。该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约定期满后,王**没有按期还款,经朱**催收,王**于2011年4月21日向朱**出具《承诺书》,确认向朱**的全部借款是真实的,愿意归还借款,并自愿从每笔借款开始日期至借款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等。

另查明,2008年2月3日,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7.47%。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朱**与王**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王**作为蓝**司的代理人,受蓝**司法人委托代表蓝**司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资金筹措,在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间内,王**对外借款行为是代表蓝**司为工程项目筹措资金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蓝**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王**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虽经蓝**司授权筹措资金,但筹措的资金均没有进入蓝**司银行账户,而是王**在实际支配使用,王**应对借款本息与蓝**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朱**主张按双方约定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朱**请求判令蓝**司、王**偿还借款本金953070元及利息914947.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蓝**司以借款未进公司账户等为由,提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蓝**司称其与朱**的案件已经四川省**区法院作出判决,朱**不应重复起诉。因四川省**区法院(2011)自流民一初字第127号案案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王**辩称借款属实,但未实际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责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蓝**司、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朱**的借款本金953070元及利息914947.2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612元减半收取10806元,由蓝**司、王**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蓝天公司、王**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由蓝天公司、王**偿还朱**借款的证据仅为朱**出示的借条,朱**并未提供实际支付该笔借款的凭证,仅凭该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王**在一审中一再强调:“在2007年前我借过朱**230万元没有归还,但该借款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协议等是用来另外融资的,但我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故有关此笔借款形成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由于朱**无实际出借借款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已出借,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同时受理了(2012)贡井民二初字第333、334、335、336、337、338、339、340号案件,本息合计23176136元。上述八个案件原告均为朱**,被告均为蓝天公司与王**,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实质为同一法律关系,乃同一案件。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为规避级别管辖,将本属于一个案件拆分为八个案件,而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便将其作为八个案件立案受理,也有规避管辖之嫌,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蓝天公司与王**承担偿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负担。在二审庭审中,蓝天公司以涉案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为由,认为蓝天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蓝天公司与王**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借到230万元是现金,1000万元也可以是现金。每一笔借款构成一个单独的法律事实,其可以单独起诉,管辖问题只是蓝天公司与王**为了上诉而找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王**、蓝天公司是否收到借款953070元;二是蓝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三是一审法院是否违反级别管辖规定。

关于蓝天公司、王**是否收到借款953070元的问题。2008年2月3日,王**与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向朱**借款953070元,王**以在建工程房屋做担保。同日,王**出具《收条》,写明“本人根据2008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收到朱**人民币:玖拾伍*叁仟零柒拾元(小写:953070元整)”。经查,王**系收回2006年至2007年向朱**借款的借条后,又重新与朱**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新收条,王**亦不否定借款合同、收条的真实性,收回之前出具借条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即为收到借款,且王**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进一步确认了其向朱**借款的真实性,故此收条应作为王**收到953070元的凭据,应认定王**已经收到借款。朱**无证据证明蓝天公司收到了借款,但蓝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对外筹措资金,王**收到借款的行为系为蓝天公司代理筹措资金的代理行为。

关于蓝天公司应否承担偿还涉案借款本息责任的问题。2006年5月8日,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蓝**为王**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王**为蓝天真祥龙神花园项目经理,代表蓝天公司全权负责项目的资金筹措、开展工作等一切事宜,故王**对外借款的行为系根据法人授权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蓝天公司书面授权王**负责蓝天真祥龙神花园项目资金筹措等工作,王**对外借款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故蓝天公司应当对王**的对外借款行为承担责任。因借款由王**实际支配使用,借款未进入蓝天公司帐户,王**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问题。王**与朱**签订的八份协议,相互独立,各自成立借贷关系,朱**可以选择其中部分或全部借款协议起诉,现其同时提起诉讼,要求王**、蓝天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借款本息合计1868017.2元,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四川省**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且各方当事人均在本辖区内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综上,蓝**司、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四川省**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6元,由蓝**司、王**共同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蓝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四川省自**局经侦大队对朱**的询问笔录是再审中的新证据。在该笔录中,朱**承认其并未向王**交付借款,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本案原审中对于借款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事实认定严重不清。三、本案原审在确定还款主体时,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王**代理蓝天公司与朱**签订借款合同,蓝天公司应就王**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又认为借款由王**实际支配使用,借款未进入蓝天公司账户,王**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由此判决王**与蓝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四、对于蓝天公司而言,朱**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撤销(2012)贡井民二初字第338号及(2013)自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朱**答辩称:一、蓝天公司以朱**在四川省自**局经侦大队向其询问与王**的借款时所作的未交付借款的陈述,来否认借款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和蓝天公司原负责人蓝**在公安机关询问其有关涉嫌非法集资案情时,均主动分别交待向朱**借的是230多万和100多万,据此至少可以确定朱**与王**、蓝天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二、蓝天公司认为王**的代理行为无效,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持有蓝天公司的委托书,其代理行为本身就是有权代理。三、蓝天公司认为借款协议及收条不能证明王**确实收到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

被申请人王**答辩称:其未收到朱**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再审举证期限内,蓝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3月18日自贡《今日晚报》复印件,其上刊登了该公司《公告》,内容为:“我司于2006年5月8日授权委托王**为‘蓝天真祥龙神花园项目部经理,代表我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资金筹措、开展工作等全部事宜’的委托书从本公告之日起作废。王**的一切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均与我司无关,其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拟证明其已于2009年3月18日登报解除王**的职务,王**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对蓝天公司无法律效力。庭审后,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蓝天公司重新补交了盖有自**书馆印章的复印件。

朱**质证认为:蓝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王**质证认为:对上述复印件没有异议。

王**、朱**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蓝天公司提交的《今日晚报》复印件,来源于自**书馆,并经该馆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再审审理,确认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涉及蓝天公司、王**与朱**是否存在涉案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蓝天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一、关于蓝天公司、王**和朱**是否存在涉案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

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因无建设工程资质,挂靠蓝天公司开发蓝天真祥龙神花园项目;2006年5月8日,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为蓝天真祥龙神花园项目经理,代表蓝天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资金筹措、开展工作等一切事宜;王**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向朱**多次借款,2008年10月,王**将借朱**款项的借条收回后,重新向朱**出具了八套(份)借款协议、收条及朱**购商品房或地下车库的购房收据。从朱**主张权利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并无诸如银行转款凭据等支付借款的直接依据,但其既有表明双方建立借款关系的借款合同,也有表明借款行为已发生的收条,还有承诺偿还欠款的书函,并为保证偿还借款设定了财产担保,其在不同时间和环节能够对证明借款事实形成证据锁链,而并非孤证,可以认定相关借款事实成立。蓝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否认该借款事实的存在,王**亦声称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但对其针对上述借款先后出具借款协议、收条、购房款收据以及承诺书等行为,缺乏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有违日常生活经验。至于有关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虽然确与本案证据显示的借款金额等内容不尽一致,但其并未完全否认借款事实,朱**也就此作了合理解释,且仅凭在特定场合相关当事人所作的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唯一性的陈述,不足以作出相反认定。蓝天公司主张朱**并未交付借款,出具借款协议是为了对外融资,但上述借款是在蓝天公司授权王**作为公司项目经理,代理公司融资和进行其他民事行为期间发生,根据》第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王**向朱**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购房款收据以及承诺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款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妥。蓝天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蓝**司是否应承担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责任的问题。

涉案借款均发生在蓝天公司授权王**担任项目经理,且获得该公司包括资金筹措在内的授权事项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款关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对外借款的行为,应系履行法人授权的代理行为。蓝天公司认为借款系王**以个人名义所借,自己并未实际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王**在授权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融资,且向朱**等人出示了蓝天公司授权委托书,无论该借款是否实际进入蓝天公司,基于王**与蓝天公司的代理关系,其责任后果应由蓝天公司承担,即该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蓝天公司再审中还称,在2008年、2009年,其先后在报上刊登启事,解除了对王**的授权委托,而案涉承诺书系在2009年登报解除授权后发生,系王**个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王**在2011年4月21日以个人名义对涉案借款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涉及的借款系发生在原授权期间,而非新发生的借款;无论是否有此承诺,均不影响依法确定蓝天公司在本案中的还款责任。至于蓝天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的朱**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由于本案二审中,蓝天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精神,蓝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在蓝天公司登报解除其授权委托后,仍以其个人名义作出承诺,表示愿意偿还朱**的欠款本息。根据现有证据,该承诺系王**自愿出具,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有效,王**理应依约向朱**承担偿还责任。同时,王**作为蓝天公司的项目经理和代理人,虽然其筹措资金系履行代理人职责,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所筹措的资金均已进入蓝天公司并由公司支配,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和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亦理当承担偿还95307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此外,在原生效判决作出王**实际支配使用了借款,借款未进入蓝天公司帐户,王**也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认定结论后,其并未就此申请再审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判决结果的认可。需要明确的是,基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确定性,以及王**所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本案并不构成债务的转移,即认定王**在本案中应承担偿还责任,并不能因此就免除蓝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原生效判决判令蓝天公司与王**共同偿还欠款的基本结论,并无不当。至于蓝天公司与王**因挂靠经营在其内部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偿还对外债务后,可由该双方当事人依照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由于2008年2月3日王**与朱**订立的借款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而王**在承诺书中,除同意偿还上述涉案借款外,还向朱**承诺从每笔借款开始之日至借款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民间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蓝**司已于2009年3月18日登报解除了王**的代理权,在明知已被蓝**司登报解除委托关系后,王**在以个人名义与朱**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民间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承诺,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并未得到蓝**司的追认,其效力不能及于该公司,对该公司无约束力,该公司对承诺书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一、二审判决判令由蓝**司、王**共同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的朱**的借款利息914947.2元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蓝天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鉴于王**已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等,其中载明系于2008年2月3日向朱**借款953070元,而朱**在本案中又不能举证证明此前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故本院确定涉案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双方协议约定的2008年2月3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2)贡井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自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三、由自贡市**有限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朱**借款本金9530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时为止,其中,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自贡市**有限公司与王**共同承担,超过该基准利率计算至四倍的利息,由王**自行承担;利息总额以朱**主张的914947.2元为限);

四、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806元,均由自贡市**有限公司和王**各负担54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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