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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崇州**限公司与被告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崇州**限公司与被告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崇州**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鞋材,一直未按时付款,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9860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860元;2、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弘**任公司辩称,认可所欠货款金额,但现无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制鞋材料,庭审中原告向**提交《弘焕鞋业对账单》1份,载明对账金额99860元,单号0001726,被告对上述欠款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99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2014年10月29)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弘**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州**限公司支付货款998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起,以所欠货款9986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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