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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产公司)、周*、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8月9日,三被告作为一个整体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按月息2.3%计付。现被告仅按约支付了2013年9月4日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息。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四川地**有限公司、周*、王**。三借款人作为一个整体,借到陈**人民币肆佰万元,本款借款由陈**在收到本借条后支付到周*中国建设银行眉山分行:5522453650126013账户。相关权利义务按双方协议办理。”,该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有被告周*及王**签字并捺印。同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帐户转款400万元。2012年8月9日,三被告及陈**还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了三被告作为一个整体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利息按月息2.3%计付,利息已付至2013年9月4日,借款由陈**作担保及发生纠纷由彭**民法院处理等条款。该协议书的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周*及王**签字并捺印。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三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协议书、银行转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至今未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3%,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利息已付至2013年9月4日,故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9月5日起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周*、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

二、被告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周*、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3%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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