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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盐边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盐边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盐边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自2009年3月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梅山湾煤矿矿长工作,至今工作6年。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停产后就只发放798元/月的生活补贴至2014年9月。2014年12月底,被告电话通知辞退原告,到公司办理辞退手续。但只按79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不进行辞退健康检查,因被告多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拒绝领取。被告对原告提出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的合法要求均拒绝,并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因被告违法,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672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67200元、3.应当领取的生活费2394元、4.补足最低生活补贴5424元、5.留守公司扣留工资8000元、6.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多发工资11200元、7.未进行离岗体检多发一个月工资11200元、8.支付原告扣留的住房公积金1600元、9.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1600元、10.健康体检费用、11.补足社会保险的五险一金、12.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

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经过被告认可和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2015年2月10日向盐边县**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盐边县**委员会出具的《收件回执》及《不予仲裁证明》。欲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原告2011年至2014年的社保缴费清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的中国农**行银行卡明细单、原告打印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工资条、被告制发的2012年度目标责任书。欲证明原告在被告正常生产期间平均月工资为8000元左右。

被告辩称

被告盐边县**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职时间及工种没有异议,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因被告从2013年起全面停产至今都未能恢复生产,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从2013年6月起对原告进行放假并发放了相应生活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予以认可。原告2015年1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和主张经济补偿金等;根据法律关于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规定,经过被告计算,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12个月是发放的生活费,平均工资为798元/月;但是考虑到劳动者的实际情况,被告同意按照2014年度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这3个月生活费未发放,被告同意支付生活费至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止。由于2015年1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很多员工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按县司法局、安监局、工会、劳动局等多部门的要求,于2015年2月依法统一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组织到盐**民医院进行了体检,当时被告专门派人到医院参加组织和协调,体检时间长达一个星期;大多数员工参加了体检,仅有少数人拒不到场参加体检;被告履行了组织原告离职体检的义务,在确定的体检时间拒不到场参加体检的员工属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而自行放弃体检,不能再要求被告多次组织体检。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度社会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将被告已缴纳的社保费退还被告。原告提起诉讼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当判决的事项,这些诉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或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为支持自己辩解理由的成立,被告盐边县**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2012年1月1日攀枝花**责任公司与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内的员工每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采用该统一格式,根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报酬不第一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经济效益增长情况逐步提高乙方的工资报酬…。甲方对乙方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乙方收入挂钩…。”和第六条“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工作岗位变更情况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的约定,原告在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时的前12个月,因被告处于持续停产状态,被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工资,故被告要求按2014年度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诉讼理由合理合法。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与被告提交黄*的劳动合同一致,但劳动合同为被告制发的格式合同,应当按照不利于被告的原则进行解释。对于本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争议焦点,应当根据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进行确定,在被告拒不提供正常工作期间原告工资数额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参照2014年度攀枝花市(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3685元/月作为计算标准。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由于被告在2013年5月停产后通知原告待岗至法庭辩论终未恢复生产,而双方劳动合同作出被告可以根据生产实际情况调整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约定,被告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提出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明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于2009年3月与被告盐边县**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梅山湾煤矿矿长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被告因停产安排原告放假等待复产,并按798元/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至2014年9月。2015年2月,原告向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补偿,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进行仲裁。被告于2015年2月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统一组织进行了离职体检。

本院查明

另查明:攀枝花市(统筹地区)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王**在与被告盐边县**责任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停产不能向原告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依法支持8125元(1250×6.5)。被告于2015年2月依法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统一组织进行了离职体检,未参加此次体检的可在进行一次离职健康体检后就体检费用另行主张。由于2014年10月以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参照《**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生活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主张,因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原被告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盐**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盐边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25元、待岗期间生活费2500元,合计10625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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