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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国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国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国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和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自2006年10月27日在被告处上班,工种为瓦检工。至今累计工作年限为9年。自2014年1月始公司停产后就只发798元/月的生活补贴至2014年9月,2014年12月底,被告电话通知辞退原告,到公司办理辞退手续。但只按798元/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且不进行辞退前健康检查。因被告多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拒绝领取办理。被告对原告提出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的合法要求均拒绝,并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且,原告在2014年6月5日受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被告亦不按规定补偿。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16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至12月的应领部分生活费239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当自2015年1月始补足6个月的最低生活补助7500元;5.判令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双倍返还扣除了原告两年的住房公积金;6.判令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均为原告足额补足五险一金;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6505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期间、工种及工伤没有异议,被告为原告进行健康体检,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1.刘**作为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与龙**司的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此,龙**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中,刘**解决的是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龙**司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退一步讲,如确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即1250元进行计算。刘**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因为龙**司政策性停产刘**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还低于1250元的标准。龙**司每月发放798元的生活费(工资)是合法的,因为政策性停产,停工、停产不能归结于龙**司。另外,《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了工资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龙**司行使了企业自主经营权,结合经济效益、工资绩效、生产情况对工资进行了调整,双方协商降低了工资,劳动者也已实际领取了待岗工资,这视为双方对工作标准的调整、变更的认可。综上,龙**司考虑到一是劳动者确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二是与劳动者确有和谐的劳动关系,出于公平、公正的角度,如法庭确要支持经济补偿金,建议法庭按1250元每月的标准进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刘**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40元/月,龙**司应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80元(1740元/月×7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实际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6天=39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支持。5.交通费请法庭依法酌情认定。四、关于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中的第3、4、5、6项诉讼请求问题,因该4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特别是第4、5、6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不是刘**与龙**司之间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此,请依法驳回刘**的上述4项诉讼请求。五、对于未经过劳动前置程序的诉求,请法庭驳回未经前置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06年10月27与被告龙**司建立劳动关系,工种为瓦检工。2014年1月,被告因停产安排原告放假等待复产,并按798元/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至2014年9月。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条件不具备为由未按正常程序审理。原告在2014年6月5日受工伤,2014年7月18日进行工伤认定,被告龙**司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文书,2014年10月27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龙**司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16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至12月的应领部分生活费239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当自2015年1月始补足6个月的最低生活补助7500元;5.判令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双倍返还扣除了原告两年的住房公积金;6.判令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均为原告足额补足五险一金;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6505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攀枝花市(统筹地区)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

上述事实,本院依法采信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承认;

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各一份;(2)(2015)盐边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裁定书;(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4)职工台账、部分工资表。

3.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刘**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工资明细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刘**在与被告龙**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停产不能向原告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依法支持11875元。由于2014年10月以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参照《**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生活费2394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主张,因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原被告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费,因原告已参加了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之规定,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属于工伤保险机构审核确定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11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刘**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工资明细》已证实龙**司足额发放刘**工伤受伤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66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攀**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75元、生活费23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679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攀**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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