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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何**、张**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张**、何**、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3)武胜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张**、何**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韩**承包了四川省金堂县洲城廉租房工程,2009年10月14日,韩**与张**签订《房建人工费承包合同书》,约定:韩**将金堂县淮口洲城花园的人工、安全人工、安全文明施工承包给张**;施工内容为按图纸施工,外加一切附属设施和机具、模板上下车费,承包内容不包含内墙钢化、外墙乳胶漆、吊顶、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保温层防水、水电、消防设施等;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5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张**找来张**、何**等做工。2009年12月14日,韩**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上载明:“四川中成**责任公司金堂县洲城廉租房项目部:我承接贵公司金堂县洲城廉租房工程,今委托张**在现场进行跟班管理。委托权限为:工程质量管理负责、工程劳务管理负责、现场人员安排、塔吊机手及指挥、专职电工的配合、材料的借、买及收方签证。委托人韩**,受委托人张**,2009年12月14日”。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1月25日,张**多次向韩**出具领条,共领取人工工资150余万。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张**造表发放工人工资或与个别工人签结算单。另外,韩**多次向个别工人直接支付工资,均由张**结算。2011年1月1日,张**、何**与韩**、张**对张**完成工程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887000元,已支付770000元,张**、张**、韩**、何**四人作为结算人签名捺印。嗣后,张**、何**催收下欠的117000元欠款,韩**分两次向张**、何**二人共支付了4万元。2013年3月13日,张**、何**起诉至法院要求韩**、张**共同支付下欠的欠款77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韩**承包工程后,让张**雇请张**等人为其做工,韩**又给张**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对该工程全权负责,由张**造工人工资表或与单个工人结算,在韩**处领出的工人工资款全部发放,张**并没有获取利益,工人工资实际支付人是韩**。韩**与张**签订的《房建人工费承包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张**应只是韩**的委托代理人,对工程质量、劳务、现场人员安排等负责,韩**辩称该工程已转包给张**的事实不成立。张**、何**的欠款应当由韩**支付。由于在结算单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当从张**、何**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判决:一、韩**给付张**、何**工程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何**对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实际是韩**承包了金堂县洲城廉租房工程之后,将工程转包给张**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且韩**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支付了相应款项,工程后期韩**对外支付劳务费是因张**不支付而由韩**代付,因此韩**与张**之间的转包合同已实际履行;2.一审法院认定韩**向张**出具委托书因而双方之间形成代理关系是错误的,韩**出具委托是为了方便张**到工地现场负责,以履行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3.张**、何**是受张**雇佣从事劳务,故应由张**向张**、何**支付劳务费,或者因为本案中的承包转包均是无效的,张**、何**可起诉发包方即中成集团由其向二人支付劳务费。另外,本案中韩**共向张**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850614元(包含工程后期韩**代付的劳务费和材料款),然而根据合同约定,韩**只应向张**支付15302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未获益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何**对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何**在二审过程中答辩称:韩**认为张**、何**是受张**的雇佣从事劳务不是事实;张**、何**前面已领取的款项都是由韩**支付;另外,韩**提出的主体问题和工程款及工程量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驳回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在二审过程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承包了案涉工程之后,虽与张**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后来双方解除了合同,并且韩**给张**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张**为其管理该工程,张**的行为都是按照韩**的委托进行做工。因本案案涉工程系韩**承包,故因该工程施工产生的张**、何**的欠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应当是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称其承包了金堂县洲城廉租房工程之后,将工程转包给张**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房建人工费承包合同书》,并且韩**也按约向张**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韩**与张**之间的转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张**和何**系受张**雇佣从事劳务,故应由张**支付下欠张**、何**的劳务费。然而本案中,韩**承包了工程之后,虽与张**签订了《房建人工费承包合同书》,但在签订该合同之后其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代其对该工程进行现场负责,故在韩**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后,张**在韩**处领取人工工资、造工资表发放工资、与个别工人签结算单等管理行为应系由韩**授权的代理行为。同时,韩**本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直接向个别工人发放工资的行为表明其亦参与了工程的管理,故与其主张已将工程转包给张**的事实主张不符。张**、何**所从事劳务的工程实际是由韩**承包,且本案中韩**参与了对张**、何**劳务费的结算,并且在结算人处签字,故对张**、何**主张由韩**支付欠款7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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