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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农乐村5组与史某某、李**、郭*、李*、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农乐村5组(以下简称农乐村5组)诉被告史某某、李**、郭*、李*、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史某某以本案系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农乐村5组与史某某以及李**、郭*、李*、徐*五人合伙租用公义镇农乐村5组的土地为由,申请追加李**、郭*、李*、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李**、郭*、李*、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农乐村5组的组长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乐村5组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约68.59亩田地租给被告史某某,租期17年,每亩地年租金400元,每年10月26日支付一年的租金。2011年12月25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所租地面积调整为56.75亩,田面积为2.51亩,田租金为每年350公斤黄谷市价。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只给付了二年租金,尚有两年租金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拒不支付,综上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租金49441元,违约金14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某辩称,该宗土地是由史某某及本案的另外四个被告合伙租赁的。史某某已经于2012年1月2日退出合伙,史某某只是一个代表,承包费应由李*某、郭*、李*、徐*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史某某将五组土地租下后,邀请李*某、郭*、李*、徐*与其合作投资成立农乐植物园,期间史某某存在舞弊行为;虽然史某某于2012年1月2日退出合作,但是史某某退出合作后不配合将土地租用合同转于被告李*某、郭*、李*、徐*名下,且拒绝交出原始合同;农乐村五组在史某某不交出原始合同的情况下,拒绝将合同变更于四被告,并于2013年9月24日发出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回复,明确指出史某某为土地的实际承租人,只认可史某某,不认可四被告,而四被告由于苗木刚发芽,需要管护,由徐*代史某某缴纳了下一年的租金,四被告继续使用土地。但是在使用过程中,史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向农乐村五组发函指责农乐村五组将其租赁土地交于四被告使用,并要求农乐村五组在2013年9月30日前让四被告停止使用该宗土地,否则农乐村五组将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史某某间接承认了其为农乐村五组土地的承租人,故诉争土地的承包费租金应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被告郭*辩称,史某某在被告李*某、郭*、李*、徐*不知情的情况下租下土地,调整土地也是史某某私自调整的,且合作过程中史某某有舞弊行为,就协商不再合伙,在合作过程中应补被告亏损了的二十多万元,四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被告李*、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约68.59亩田地租给被告史某某,租期17年,每亩地年租金400元,每年10月26日支付一年的租金,双方还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当年应支付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交付土地,每日按当年租金的3‰承担违约金。

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所租土地面积调整为56.75亩,田面积为2.51亩,田租金为每年350公斤黄谷市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史某某支付了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的租金,被告徐*等支付了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租金。从2013年10月26日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两年租金没有支付,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未支付。

被告史某某于2012年1月4日给原告、被告李*等发关于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主体函:“史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27日及2011年12月25日分别和李*等四人约定共同出资租用土地种植苗木;和农乐村五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和《补充协议》。根据我和李*等四人于2012年1月2日办理《合作项目投资明细》精神,告知你们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和《补充协议》主体变更事宜如下:1.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乙方变更为李*等四人(或其中之一)。2.2011年度土地租金史某某分别和你们进行交接清算,如有问题请在一个月内告知史某某。3.土地青苗及林木补偿由你们共同协商处理。4.从即日起你们有关租地事宜由你们协商处理,需史某某配合时,请通知等内容。”

被告史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给原告发关于妥善处理土地经营权出租事宜的函:“史某某于2012年1月4日向你组致了关于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主体函,至今你组未予回复。为了继续履行史某某和你组签订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按时支付租金,请你组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2012年1月4日关于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主体函给予回复。否则逾期支付租金的责任由你组承担。”

原告和农乐村七组于2013年9月24日给被告史某某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回复:“史某某经理:农乐村五组、农乐村七组于2012年1月4日收到你致本组的关于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主体的函。经五社、七**员代表、自愿流转土地户主第二次大会讨论通过,并签字同意,现向你正式回复。一致要求你严格按照你与农业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相关内容、条款执行,如果逾期未支付五社、七社的土地租金,由此而产生的不稳定因素,一切责任由你负责等内容。”

被告史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给原告发关于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通知:“史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回复。鉴于你组要求史某某严格按照和你组签定的合同内容、条款执行,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1.请你组务必于2013年9月30日前和史某某协商关于你组违约将出租给史某某土地交与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等违约责任的赔偿事宜。2.请你组务必于2013年9月30日前办理完毕和土地使用人终止使用土地的法律手续。并将出租给史某某的土地上的杂草除尽,按合同规定将土地交给史某某使用。3.鉴于你组违约,2013年度应付你组所有土地租金待以上第一、二问题处理完毕后支付。逾期责任由你组承担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史某某、李**、郭*、李*、徐*签定了彭山县**责任公司章程,章程规定由五被告各出资15万元,该公司2011年11月15日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由郭*任第一任董事长,其他人为董事,该公司租用了三组(原告),农乐七、八组,十字二组的土地。该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

还查明,讼争的土地现无人管理、使用,杂草较深。2014年中**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2015年中**银行一年以内的同期平均贷款年利率为4.975%(5.35%+5.10%+4.85%+4.6%)。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以《补充协议》复印件,2.2013年9月24日给被告史某某的回复以后社员大会决议复印件。被告史某某提供,1.彭山县**责任公司章程、该公司2011年11月15日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该公司投资明细复印件,2.被告史某某于2012年1月4日给原告、被告李*等发关于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主体函,3.被告史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给原告发关于妥善处理土地经营权出租事宜的函。被告李*某提供,被告史某某给原告发的关于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通知。被告郭*、李*、徐*未提供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以及2011年12月25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支付土地承包租金49441元的诉求。庭审核实,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史某某支付了一年的土地承包租金,被告徐*支付了一年的租金,被告尚欠原告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两年的租金为49441元。从查明的事实和合同的相对性来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支付土地承包租金49441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抗辩,自己只是作为代表代为被告李*某、郭*、李*、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且已退出了合伙。从被告史某某提供的彭山县**责任公司章程来分析,五被告之间并非是合伙关系。从该公司投资明细来分析,该公司租用了三组(原告农乐村五组),农乐七、八组,十字二组的土地作为公司的投资。讼争的土地被告李*某、郭*、李*、徐*并未实际占用或者使用、管理。从被告史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相互往来函分析,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史某某对讼争土地进行转包、出资。故被告史某某的该项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支付违约金14832元的诉求。尽管原、被告约定了每日按当年应支付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但被告史某某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进行了抗辩,并认为违约金应调整到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根据《最**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又因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偏高,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原告违约金5455.2元(24720.5元×6%×1.3×2年+24720.5元×4.975%×1.3)。被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郭*、李*、徐*投资开办彭山县**责任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农乐村5组承包费49441元以及违约金5455.2元。

二、驳回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农乐村5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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