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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及其辩护人罗勇、黄*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费**在泸州市江阳区仁和路银监局背后一无名游戏室的休息室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若干冰毒、麻古丸给陈*等人吸食。当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电子游戏室检查时将费**等人查获,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红色挎包内查获冰毒36.3克,麻古丸19.56克。经鉴定:被查扣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费**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解意见是:1、自己并没有贩卖毒品;2、公安机关查获的茶叶袋内19.56克麻古丸不是自己的,是别人捡来扔到自己包里的;3、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是在案发当天早上,但并没有当场对自己的物品进行检查。

辩护人罗*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查获的36.3克冰毒是张*交给费**的,目前张*未归案,对费**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只能认定其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费**案发当天上午被挡获,而公安机关对其挎包进行检查的时间是案发当天晚上,该挎包已经脱离费**控制,不能认定茶叶袋内19.56克麻古丸是费**;3、证人李*并不在检查现场。辩护人黄*的辩护意见是:检查、提取笔录上面记录的银色茶叶袋被费**划去,证实费**确实没有这个茶叶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费**在泸州市江阳区仁和路银监局背后一无名游戏室的休息室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若干冰毒、麻古丸给陈*并与陈*、陈*、熊*等人共同吸食。当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该电子游戏室检查时将费**等人查获,并从费**随身携带的红色挎包内查获一个心形铁盒,盒内装有冰毒疑似物35.23克,麻古丸疑似物0.86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查获的麻古丸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毒品称重照片,毒品称重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陈*、李**、刘*、熊*的证言,被告人费**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违反国家禁毒规定,贩卖毒品36.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费**贩卖毒品数量为55.86克,其中有19.77克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费**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茶叶袋内毒品不是费**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费**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费*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费*群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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