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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藏阿里**责任公司诉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洛阳玻**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阿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业公司)诉(反诉原告)自贡市**有限公司(邓关**公司)、被告洛阳玻**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仕强、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玻**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建立了硼矿买卖关系,初始双方均能履行义务。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除支付少部分货款外,其余货款以被告洛阳玻**限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用于支付货款,累计金额为175万元,兑现到期后,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多次托收兑付,被告洛阳玻**限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拒付。2014年9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对往来账进行了核对,除去背书转让的175万元以外,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还欠3281216.18元,总计欠款为5031216.18元;经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洛阳玻**限公司在明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但其不守诚信,拒不履行承兑义务,故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031216.18元;2.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赔偿资金利息损失411348元;3.被告洛阳玻**限公司对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现的175万元及资金利息损失2538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的证据为准;利息不应当计算;商业承兑汇票是被告洛阳玻**限公司出具的,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兑付义务;由于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造成了损失,损失部分应在应付款中抵扣。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玻**限公司提供的答辩状辩称:被告洛阳玻**限公司出具给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从2013年已兑付过多次,被告洛阳玻**限公司也多次催促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把商业承兑汇票退回,被告洛阳玻**限公司是否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不在被告洛阳玻**限公司的掌控范围,被告洛阳玻**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反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一直使用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供应的硼镁矿,2011年1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在使用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供应的硼镁矿中,发现有铬铁矿黑点,造成用户退货376.47吨,造成1029092元的直接损失,造成选球费等其他损失85975元。2011年12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发函通知了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并要求其自贡业务负责人黄**签字确认,但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一直未做答复,后于2014年1月7日才答复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仅同意承担85975元的选球费,故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支付由于退货造成的损失1029092元,选球费8597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含铬铁矿,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在回函中也明确说明了西藏的产品不含铬铁矿,新疆运输因疆内不产铬铁矿,不会出现交叉污染,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与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无关,但愿意为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负担选球费85975元。

被告洛阳玻**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7组证据:

1.原告西藏**业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被告邓*玻璃纤维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其的主体资格;

3.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

4.收货单,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

5.关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的解决方案,拟证明商业承兑汇票金额,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承诺解决;

6.商业承兑汇票13笔、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拟证明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为175万元被拒付,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债权未能实现;

7.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西藏**业公司提供的产品中没有铬铁矿。

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组证据:

1.反诉原告邓*玻璃纤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其的主体资格;

2.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反诉其的主体资格;

3.2011年12月29日质量问题处理协商函,拟证明已经告知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出现了质量问题;

4.收条3份,拟证明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收到退货的凭据;

5.称重计量单5份,拟证明退货过磅单;

6.2013年12月10日质量问题处理函、特快专递详情单2份,拟证明要求处理质量问题的函件;

7.退货单位及损失清单,拟证明单位退货374.47吨,退球费用85975元;

8.退货磅单13份,拟证明退货凭据;

9.更换销售人员通知,拟证明业务员黄**更换为唐**;

10.2014年1月7日复函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对黑点球的处理回复;

11.2007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铬铁矿与硼镁矿受到污染的关系;

12.不合格品质量报告书,拟证明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提供的产品由于铬铁矿污染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洛阳玻**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付款期限有异议,不能证明付款期限;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西藏**业公司没有出具增值税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对证据5、6、7没有异议,175万元应当由被告洛阳玻**限公司承兑。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没有收到函件,也没有授权黄**收取函件;对证据4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对证据5、6、7、8、9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邓关**公司提供的产品有铬铁矿。

本院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举示的证据1—7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举示的证据1、2、10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9、11—12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建立了硼矿买卖关系,初始双方均能履行义务。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除支付少部分货款外,其余货款以被告洛阳玻**限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用于支付货款,累计金额为175万元,兑现到期后,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多次托收兑付,被告洛阳玻**限公司均未付款。2014年9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对往来账进行了核对,出去背书转让的175万元以外,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还欠3281216.18元,总计欠款为5031216.18元;经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洛阳玻**限公司在明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但其不守诚信,拒不履行承兑义务,故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以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中含有铬铁矿,造成用户退货376.47吨,给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造成了1029092元的直接损失,造成选球费等其他损失85975元,由此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西藏阿里华峰矿业公及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提供了硼镁矿,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理应给付货款;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支付5031216.18元,理由正当,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支付利息411348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具体时间,且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未提供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的证据,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支付利息,应当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力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请求被告洛阳玻**限公司在其出票的17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商业承兑汇票不能承兑,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票据法调整的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支付因硼镁矿污染造成的损失1029092元,由于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提供的硼镁矿含有铬铁矿,其诉求理由不成立,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支付选球费85975元,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业公司在2014年1月7日的复函中自认承担该选球费85975元,庭审中也无异议,故被告(反诉原告)邓关**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自贡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藏阿里**责任公司货款5031216.18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西藏阿里**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自贡市**有限公司选球费85975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判决内容品迭后,被告(反诉原告)自贡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藏阿里**责任公司货款4945241.18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藏阿里**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自贡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9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贡市**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藏阿里**责任公司负担7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贡市**有限公司负担6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四川省**民法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49898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74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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