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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十一建筑公司)诉被告四川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诉称:双方于2007年开始合作,由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长**公司的数控机床装配车间、办公楼及其他工程,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于2014年8月5日完成工程财务决算,被告长**公司欠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工程款30902447.67元,其中1900万元工程款已经另案诉讼解决,现尚欠工程款本金11902447.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长**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2447.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工程款决算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长**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长征机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7组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长征机床公司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4.财务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长**公司欠付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工程款30902447.67元;

5.调解书,拟证明其中1900万元工程欠款已经另案处理;

6.承诺书,拟证明现尚欠工程款本金为11902446.67元;

7.开工许可证,拟证明工程地点。

被告长征机床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的规定,证明了被告长**公司欠付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公司的数控机床装配车间、办公楼及其他工程,2010年3月30日双方就工程范围、工程结算等具体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均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款的95%,5%留作质保金,《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满一年后的两个月内支付完毕,《协议》对质保金的支付未作约定。同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此补充协议是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上述建设施工协议后,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于2014年8月5日进行工程财务结算,工程总工程价款95049834.25元,被告**公司截止结算时尚欠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工程款30902447.67元,之后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支付承诺书》,承诺载明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公司重装项目等工程已竣工并办理了工程决算,双方办理了财务结算,就工程款支付定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1900万元,余下工程款及利息根据资金状况尽快安排。1900万元的付款承诺到期后,被告**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诉至自贡**民法院,审理中,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现尚欠工程款本金11902447.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进行了工程款决算,被告**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诉请被告**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欠款本金为11902447.67元,该金额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应为应付金额,只是该金额包括了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按照《补充协议》“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后一年两个月支付完清”的约定,该工程在2014年8月5日之前已经竣工,则质保金应当在2015年10月4日前支付,虽然《协议》对支付质保金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补充协议》作为《协议》组成部分,应视为对《协议》未明确的事宜的补充约定,故《协议》确定的质保金亦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给付,现质保金给付期限已到,因此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1902447.67元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付工程利息,双方对计息标准未作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按照《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后支付95%的工程款,对于95%的工程价款的剩余部分,即扣除质保金的工程价款(金额为:欠付工程款11902447.67元—质保金4752491.71=7149955.96元)的利息计付时间应从结算日开始,而质保金则应在结算一年后的两个月内支付,即工程质保金(金额为:工程总价款95049834.25元×5%=4752491.71)的利息应当从质保金应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5日开始计付,原告省十一建筑公司要求从工程结算日即2014年8月5日起计付工程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限公司工程款11902447.67元及利息(2014年8月5日起按应付工程价款金额7149955.9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止;2015年10月5日起以应付工程价款金额11902447.6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告四川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14元,减半收取466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607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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