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家德诉陈其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德诉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德诉称: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陈**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马井场镇行至马井大桥桥头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罗*德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什**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往四川**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陈**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5299.3元【其中医疗费462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4421.19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6162.78元,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后,以7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什公交认字(2014)第2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什**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转院救护车派车费票据加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第一次在什**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无异议;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及转入华**院治疗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第二次住院治疗及转入华**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事发后陈**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

被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陈**门诊医疗费票据及处方笺,用以证明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治疗及产生的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陈**对原告于2014年12月28至2015年1月5日在什**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证明书、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以及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9在四川**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交通事故所受的伤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认为被告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在什**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8至2015年1月5日)及在四川**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9)的出院证明书、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系合法医疗机构出具,被告虽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但是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且原告2014年12月28日入什**民医院的入院病历记载有原告右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出现头晕加重,疑似外伤后综合征;四川**医院出院诊断为:AECOPD,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失代偿期),2型糖尿病,电解质紊乱,肝内胆管结石伴胆肝内外胆管扩张,脑外伤(恢复期),低蛋白血症,脑出血后、右顶部硬膜下积液(车祸后),而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头部,故不能排除两者之间具有的关系,上述证据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及处方笺,虽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但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陈**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马井场镇方向行驶至马井大桥桥头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陈**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什公交认字(2014)第2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时,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罗**当即被送往什**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下薄层血肿、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中凹骨折、左顶头皮裂伤伴血肿,出院建议:注意休息,休息2周,门诊神经外科随访,出院后1月复查头颅CT。后因“反复头晕1月,加重1天”于2014年12月28日再次入什**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发热待诊?左肝内胆管结石伴感染、头晕待诊:头外伤后综合征?2型糖尿病、右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低钾血症,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入四川**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AECOPD,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失代偿期),2型糖尿病,电解质紊乱,肝内胆管结石伴胆肝内外胆管扩张,脑外伤(恢复期),低蛋白血症,脑出血后、右顶部硬膜下积液(车祸后),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受凉、感冒、戒烟、长期家庭氧疗,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1.被告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罗**就医共产生医疗费44471.59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7126.1元)、转院救护车费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罗**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是由于原告罗**与被告陈**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应当对造成原告罗**受伤的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问题:

(1)医疗费,被告虽然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原告2014年12月28日在什**民医院的入院病治疗历记载有原告右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出现头晕加重,疑似外伤后综合征,而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头部,以及在四川**医院治疗的病案证据,均不能排除其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至于原告被诊断存在有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失代偿期)、型糖尿病、肝内胆管结石伴胆肝内外胆管扩张、低蛋白血症是如何治疗并产生费用的,并无具体的证据证明,况且原告就其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7126.1元。故尚余的全部医疗费(44471.59元-7126.1元)37345.49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医疗费票据,应予认定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计算为30元/天×实际住院48天=14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在华**院出院时的医嘱,酌定为600元;

(3)住院护理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为86.69元/天(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实际住院48天=4161.12元;

(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但其就医必然发生该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其转院华**院产生400元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4246.61元(其中:医疗费类为医疗费37345.49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600元=39385.49元,伤亡类损失为护理费4161.12元+交通费700元=4861.12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罗**相对被告陈**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被告陈**未为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被告陈**自行承担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亡类损失赔偿限额4861.12元=14861.12元。其余超出交强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29385.49元,根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应由被告赔偿60%即17631.29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11754.2元。则被告陈**共应赔偿原告14861.12元+17631.29元=32492.4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1492.41元。

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31492.41元;

二、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0元,由原告罗**负担145元,被告陈**负担325元(此款原告罗**已预交,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