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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州**有限公司诉曲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曲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赖兵,被告曲艺以及委托代理人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定西藏**压力管道和金属结构制造与安装工程协议。由于种种原因,工程进行大半部分后停工。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一)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153.6万元;(二)如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部分工程欠款115万元,原告放弃其余38.6万元的请求权;(三)如被告逾期不支付,应全额支付工程款且另行补偿原告38.6万元;(四)双方之前签订合同作废。但截至原告于2015年4月提起诉讼,被告仅支付106万元。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余款47.6万元,补偿款38.6万元,共计86.2万元。工程款用于民工工资,民工因工资拖欠而情绪激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款项共计86.2万元。

对此,原告彭州**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4年6月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与安全协议、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不按期付款的责任;张**在收到30万元转账当天与李某某以及被告曲艺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因协议还存在9万元的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曲艺辩称,根据2015年2月6日所签订协议,己方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通过李某某向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张**支付54万元;当月10日,再次通过李某某向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张**支付30万元;在2015年2月6日签订协议前的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方在西藏波罗水电站需要生活用车,被告曲艺代为支付7.8万元从阿坝州**任公司处购买了二手皮卡车(原车牌号川U87653),皮卡车根据张**的指定登记在其父亲张某某名下。因川江**公司拖欠廖*吊车费用,导致工期拖延,被告代为支付吊车费用2万元是为保障工程进度,是出于自力救济的自助行为,原告应当向被告归还。以上两笔款项共计9.8万元,经双方协商冲抵了余款9万元,所以张**才在2015年2月10日收到李某某30万转款后出具了收到39万元的《收条》。综上,被告已于2015年2月10日前履行完毕2015年2月6日所签订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此,被告曲艺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同意协议与波罗电站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26日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协议中153.6万元总工程款的构成,进而证明协议不公平;(二)2014年6月1日的协议书,证明吊车租赁费、闸门安装费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三)2015年2月6日与2月10日的转账凭证与收条各两张,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四)阿坝**限公司2014年7月6日出具的收条与2015年6月30日、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波罗水电站的生活用皮卡车(原车牌号川U87653)是被告曲艺以7.8万元购买并按张**意愿过户到其父亲张某某名下的事实;(五)文某某出具的收条、2014年10月13日曲艺向郑*转账2万元的凭证、廖某某年的情况说明以及吊车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曲艺代原告支付2万元吊车租赁费的事实;(六)钟某某吊车收条以及吊装费用结算单,证明被告方**原告方支付吊装费3万元;(七)张**修车费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曲艺代张**支付修车费(张**个人用车川A51D75)8000元;(八)川*商贸应退材清单,证明被告曲艺在原告川*商贸有限公司有几万元的工程材料。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与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协议后,被告曲艺分两次向原告支付84万元,依协议被告曲艺尚有9万元未向原告支付。

同时,双方对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2015年2月6日与2月10日的转账凭证两份与张**书写收条两张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曲艺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9万元与补偿款,具体应当支付的金额为多少。

原告彭州**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曲艺在2015年2月10日前尚欠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按照2015年2月6日的协议,被告曲艺应当按结算的工程款153.6万元支付,并且支付补偿款38.6万元,即还应向原告支付86.2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曲艺支付余下9万元工程款以及补偿款2.7万元,共计11.7万元。

被告曲艺认为,张**在2015年2月10日收到李某某30万元转款后出具39万元的《收条》,明确表示此后工人工资与被告曲艺无关,被告不应当再支付余款9万元,9万元已用7.8万元购车款与2万元吊车款冲抵。且原告还应承担被告代为支付的3万元吊装费、归还8000元修车费以及被告价值几万元的材料,被告享有的对原告的债权完全超过欠原告的9万元债务,在同额下可以抵销,更不应该支付补偿款。双方是按工人工资结算工程款,工人工作的天数和单价均不合理,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总造价127万元,原告方尚未完成一半工作量,工人工资却153.6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不公平,是在原告组织工人闹事后受胁迫签订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被告曲艺在2015年2月10日尚有9万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通话录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同时,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曲艺在当时并未主张对9万元进行冲抵。安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曲艺提交的张**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中关于39万元的转账金额,经通话录音证实存在不实,不予支持被告曲艺付清工程款的主张。

被告曲艺提供的阿坝州**任公司的两份证明及吴某证言与张**关于车辆过户在其父亲张某某名下以及车辆一直用于工地的陈**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曲艺代为支付7.8万元购车款用于原告方生活用车的事实。双方在购车时、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时,均未就皮卡车(原车牌号川U87653)的处理事宜进行协商,车辆价值并非恒定不变,张**并没有以7.8万元购买皮卡车(原车牌号川U87653)的意思表示,购车款并非到期债务,车辆与金钱并非同类债务,被告曲艺关于原告方一直占用车辆应当冲抵7.8万元债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份证明及吴某证言与证明目的无直接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

吊车款的合同相对人为廖*与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具体如何支付、支付多少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协商。原告是否应当向廖*某支付超过2万元的吊车费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曲艺代付2万元因没有张**的确认而缺乏合理性,2万元吊车费用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文某某出具的收条、向郑某某转账2万元的凭证、廖*某的情况说明以及吊车租赁协议不予采纳;吊装费3万元因没有张**确认,具体由谁承担,承担金额本案不予处理。钟某某吊车收条以及吊装费用结算单不予采纳;修车费8000元是原告曲艺向张**支付,并非向原告彭州**有限公司支付,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修车费收条不予采纳;工程材料与工程款并非同类债务,双方无抵销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不予抵销。川*商贸应退材清单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方主张合同不公平或受胁迫,并未主张撤销,本案不宜处理,对同意协议与工资表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6日所签订协议第四条中“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付款,甲方应按农民工工资153.6万元付款,除去已付款项外,甲方另外补偿乙方38.6万元。”是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即被告曲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彭州**有限公司并未按该协议第七条结算吊车费用,存在违约情形,且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曲艺未支付余下9万元的主要原因,被告曲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按照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被告曲艺应当支付余下9万元工程款(协议称工人工资),被告曲艺主张的其他费用及事项,可以另案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5)隅民初字第22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工程款支付协议、转账凭证两份、张**书写收条两张及通话录音等在案佐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彭州**有限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彭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彭州**有限公司负担305元,被告曲艺负担1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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