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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委托代理人骆宏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07年11月9日,永和乡白马村将”通达”工程公路承包给被告修建。原告在该工程中为被告做零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有80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误将彭**写成了彭庆军。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和所欠金额为800元;

2、《证明》一份,拟证明彭**与彭**系同一人。

被告辩称

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被告宋**承建石棉县永和乡白马村”通达”公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彭**在被告宋**承建的工地做零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彭*(永)军800元(大写捌**)宋**。”2015年4月29日,原告彭**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8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彭**与彭**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劳务工资8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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