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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诉四川畅**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四川畅**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凌蠲、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畅**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22日起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合江镇蟠龙村的村活动室工地从事建筑劳务,约定日工资150元,但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该工地用切割机切割混凝土时,因切割机切片破裂,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认为其系被告施工工地的务工人员,且在该工地施工时使用切割机切割混凝土受伤,依法应为工伤。为此,原告诉请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2日原告因施工切割混凝土切片破裂受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畅**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起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合江镇蟠龙村的村活动室工地务工。2011年10月2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施工使用切割机切割混凝土时,切割机切片破裂致使原告左眼受伤。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无法查找到被告地址,该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裁决。因此原告诉请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不能直接向被告四川畅**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而依法进行公告送达。

以上事实,有原提交的并由本院确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告知书》、雅**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合同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与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四)考勤表;(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被告单位劳动管理和被告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畅**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高**与被告四川畅**限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畅**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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