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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长友、陈**与宜宾天**限公司、四川环**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长友、陈**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天**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环**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代长友、陈**夫妇有一屋产位于珙县巡场镇米市街68-1号,后更换门牌号为93(1-2)号,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占地面积69.66平方米。该房为两层砖混平房,楼顶搭建了棚屋。另有一房产位于在珙县巡场镇米市街105号、107号,《房权证》载明:建筑结构为砖混,层数为三层,系住房、门市。

宜宾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在珙县巡场镇进行旧城改造,兴建“蜀**业苑”项目,2007年7月10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书划定的用地范围是“东至米市街,南至汇丰超市,西至商业街,北至南井街”。根据珙县人民政府国土函(2007)29号文件批复,天**公司公布了《宜宾天**限公司蜀**业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方案第二条载明:旧城拆迁改造范围:东至米市街,南至汇丰超市,西至商业街,北至新华路。2009年9月22日代长友、陈**(乙方)与天**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被拆迁房屋总面积289.92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248.86平方米。二、拆迁安置补偿形式。(一)产权调换。1、天**公司拟定同意在2011年12月31日将位于珙县巡场镇米市街地段开发建设的蜀**业苑项目四号楼二单元3楼4号、5楼3号两套房屋返还安置补偿给乙方;米市街四号楼底层第15、16号门市返还安置补偿给乙方……”。2009年10月14日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书》,协议载明:“一、……二、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再次损坏烤箱、兔笼等物品。加上赔偿93-2房顶附作物损失及停业损失费用13300元。……九、米市街93-2号的水、电、气、光纤、电话由甲方恢复至返还给乙方的四号楼三层四号住房(约118平方米)中,甲方承担全部费用。……十一、原米市街93-2号住房、105-107号门市的门窗(卷帘门)木料等附件由乙方自行拆走处理。……”。2010年5月15日代长友出具《收据》,收到蜀**业苑项目部支付的房屋过渡费、搬家费16600元,2009年10月15日陈**出具《收条》,收到蜀**业苑项目部财产损失补偿费13300元。随后,天**公司对米市街105、107号房屋进行了拆迁。2011年7月19日天**公司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返安的两套住房交付了陈**、代长友。2014年天**公司把蜀**业苑四号楼底层第15号、16号门市交付了陈**、代长友(另案已处理)。

2013年12月15日天**公司委托四川环**限公司对米市街93(1-2)号房屋进行了拆迁。2015年5月18日代长友、陈**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四川环**限公司的诉讼。

再查,2008年6月24日陈**米市街105、107号门牌住房、门市丈量计算表上载明:底层门市面积为41.06平方米,二层、三层房屋面积为95.99平方米,挑阳台面积为13.87平方米,底楼滴水内面积13.87平方米,合计164.79平方米;现测量底层滴水面积13.87平方米,被拆迁户要求计算面积,今后返还门市前滴水面积相抵折面积。该计算表上,有代长友、陈**签字确认。

另查,代长友、陈**诉争的巡场镇米市街93-2号房屋,其门牌号完整正确的表述是巡场镇米市街93(1-2)号房屋。

庭审中,双方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的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289.92平方米是如何计算得来的面积,代长友、陈**陈述:105号、107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4.79平方米,再上浮30%的面积,合计210余平方米,协议书上的面积是天**公司乱填写的。天**公司陈述:1、105号、107号房屋的总建筑面积164.79平方米中,减去底楼滴水内面积13.87平方米,余下150.92平方米。2、米市街93(1-2)号房屋的占地面积为69.66平方米,房屋为两层的建筑面积即为139.32平方米(69.66平方米×2层),因在105号、107号房屋中计算了挑阳台面积,故在此减去0.32平方米,只计算为139平方米。两处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289.92平方米(150.92平方米+139平方米)。双方互相不认可对方的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珙县巡场镇米市街93(1-2)号房屋(原门牌号为68-1号)的产权系代长友、陈**所有,该房屋由天**公司已拆迁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中,2009年10月14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应当遵守。该协议书约定的“米市街93-2号的水、电、气、光纤、电话由天**公司恢复至返还给代长友、陈**的四号楼三层四号住房(约118平方米)中,天**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原米市街93-2号住房、105-107号门市的门窗(卷帘门)木料等附件由代长友、陈**自行拆走处理”应是代长友、陈**对天**公司拆迁93(1-2)号住房的认可,现天**公司将代长友、陈**的该房屋进行拆迁的行为没有违反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故代长友、陈**诉请要求天**公司对93(1-2)号(原68-1号)房屋恢复原状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天**公司《建设用地批准书》划定的范围是“东至米市街,南至汇丰超市,西至商业街,北至南井街”,而代长友、陈**的93(1-2)号房屋位于米市街,代长友、陈**对拆迁范围认为是“至米市街95号-109号、55号-81号”,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代长友、陈**诉称93(1-2)号房屋不属拆迁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的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289.92平方米是如何计算的面积的陈述不予认可,双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双方就该事实的陈述,不予采信。代长友、陈**诉请天**公司赔偿因拆迁米市街93(1-2)号房屋时造成屋内财产等损失447860元所提供的《损失财物清单》,因该清单是代长友、陈**单方制作的计算单。该计算单是单一证据,其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该项请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代长友、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代长友、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代长友、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天**公司对上诉人所有的珙县巡场镇米市街93-2号(原68-1号)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房屋内的物品损失40万元。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对上诉人所有的珙县巡场镇米市街93-2号(原68-1号)进行拆迁补偿是对《补充协议书》的片面理解,是完全错误的。米市街93-2号房屋不在本项目拆迁范围,没有进行评估,也没有拆迁方案。拆迁对象并没有包括米市街93-2号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天**公司答辩称,珙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旧城改造项目,明确了拆迁范围,红线图表明米市街93-2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上诉人涉及拆迁的房产共有两处:105、107房屋实际为两个门牌号一处房产,另一处为本案争议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明确两处房产总面积289.92平方米,刚好等于两处房产加起来的总面积。天**公司已经按时对上诉人拆迁房屋作出了安置补偿。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长友、陈**与被上**屋公司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米市街93-2号的水、电、气、光纤、电话由天**公司恢复至返还给代长友、陈**的四号楼三层四号住房(约118平方米)中,天**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原米市街93-2号住房、105-107号门市的门窗(卷帘门)木料等附件由代长友、陈**自行拆走处理”。本案争议房屋原米市街93-2号由天**公司已拆迁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代长友、陈**请求将已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房屋内的物品损失40万元也无相应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代长友、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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