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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杨**与张**、中国人民财**市高坪支公司、浙商财产**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杨*平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市高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浙商财产**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以及被告南**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杨**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张**驾驶川R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火花镇向集凤镇行驶,行至嘉陵区G318线上,遇原告赵*驾驶川RQ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杨**向礼乐镇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赵*、杨**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经送南**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等伤情;出院医嘱:复查胸片,门诊随访。原告杨**经送南**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外伤;出院医嘱:休息4周,门诊随访。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委托四川**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外伤脾破裂经行脾脏修补术后和车祸后横结肠浆肌层破裂经行修补术后,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续医费2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期限51天,误工期限90天。此外,被告张**所有的川R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赵*所有的川RQ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南**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赵*的医疗费58760.07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30.00元/天26天)、误工费11700.00元(130.00元/天90天)、护理费6630.00元(130.00元/天51天)、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5536.02元【其中,原告赵*的残疾赔偿金53638.20元(24381.00元/年20年11%),原告赵*之父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48.91元(18027.00元/年12年11%÷4),原告赵*之母任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48.91元(18027.00元/年12年11%÷4)】、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车辆损失9861.00元、拖车费7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66467.09元;原告杨**的医疗费3949.53元、营养费1020.00元(30.0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30.00元/天6天)、误工费4420.00元(130.00元/天34天)、护理费780.00元(130.00元/天6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9949.53元,以上共计177016.62元,由被告张**负责赔偿148091.44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南**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负责赔偿20925.18元。

原告赵*、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赵*、杨**和原告赵*之父母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原告赵*的”驾驶证”和川R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原告杨**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所有权人为赵**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被告张**的”驾驶证”和川R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和被告南**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份。二、交警三大队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40801001号】”1份。三、南**心医院出具的姓名为赵*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各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42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计金额57280.30元,”门诊票据”26张计金额1479.77元,”病人费用明细单”8页。四、四川**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新鉴(2015)临鉴字第111号】”1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计金额2500.00元。五、”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计2页,川R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发票”1张计金额9861.00元,”拖车费发票”35张计金额700.00元。六、南**心医院出具的姓名为杨**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留观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各1份,”急诊病历”1页,”门诊票据”48张计金额3985.64元,”门诊电子处方笺”9份。七、交通费票据46张计金额4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我所有的川R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赵*住院治伤期间,我支付了医疗费6000.00元。四、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张**的”驾驶证”和川R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二、”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3张计金额60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赵*、杨**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审核理赔并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愿与当事人协商扣除比例;如协商不成,我公司将在7日内递交鉴定申请。同时,原告赵*住院治伤期间,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抵扣。三、对原告赵*评定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期限予以认可,续医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同时,原告赵*、杨**系农村居民,亦未长期在城市居住,收入和消费均不在城市,因此,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中,原告赵*的父亲是供销社的营业员,有生活来源,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8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00元,车辆损失和拖车费予以认可;原告杨**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而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认可住院时间加休息14天,误工费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护理时间6天及8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0元。四、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二、”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1份。三、调查赵**”调查笔录”1份。

被告南**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赵*、杨**请求赔偿的费用,除医疗费用外,均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三、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驾驶其所有的川R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赵**、赵**由嘉陵区火花镇向集凤镇行驶,行至嘉陵区G318线2186KM+880M处,遇原告赵*驾驶其所有的川RQ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杨**,从嘉陵区龙蟠镇向礼乐乡行驶。两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张**、赵**、赵**和原告赵*、杨**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赵*经送南**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57280.30元,加上门诊检查治疗用去的医疗费1479.77元,合计58760.07元(此款被告张**支付6000.00元),并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横结肠浆肌层破裂,小肠系膜、横结肠系膜血肿,左侧第6、7肋骨骨折,额部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1月后复查胸片。原告杨**经送南**心医院留院观察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3985.64元,并被诊断为:头外伤、轻型脑伤,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神经外科门诊随访,休息4周(含门诊医嘱休息2周)。原告赵*、杨**治伤共用去医疗费62745.71元。2015年3月8日,原告赵*委托四川**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费、护理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3月10日,四川**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新鉴(2015)临鉴字第111号】”,结论为:1、赵*车祸后外伤性脾破裂经行脾脏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车祸后横结肠浆肌层破裂经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目前预计需2000.00元;3、营养费酌定2000.00元;4、护理期限按1人护理51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5、误工时限按90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具体详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告赵*、杨**与被告张**、人保**坪公司、南**财保协商确定:原告赵*、杨**的医疗费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药部分,原告赵*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营养费为1600.00元;原告杨**的误工时间为27天。庭审后,原告赵*自愿放弃要求赔偿其父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此外,2014年3月5日,被告张**将其所有的川R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2014年5月30日,原告赵*将其所有的川RQ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南**财保投保了限额为383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限额为50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同时,原告赵*所有的川RQ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被告南**财保定损,损失金额为9861.00元,并用去拖车费700.00元。

另查明,原告赵*、杨**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今,一直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街号、其父赵**所有的非住宅房经营百货和鞋,未从事农业生产。赵**(生于1946年11月19日,城镇居民)和任某某(生于1946年7月11日,城镇居民)婚后生育了包括原告赵*在内共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赵*、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由于原告赵*、杨**和被告张**、人保**坪公司、南**财保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原告赵*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和被告张**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负责赔偿70%。因被告张**将其所有的川R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坪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张**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相应扣除的18%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坪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原告赵*将其所有的川RQ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南**财保投保了限额为383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限额为5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原告赵*自行承担责任的部分,减去相应扣除的18%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南**财保分别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原告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四川**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附加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51天。因被告张**、人保**坪公司、南**财保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赵*、杨**与被告张**、人保**坪公司、南**财保协商确定:原告赵*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营养费为1600.00元;原告杨**的误工时间为27天。因原告赵*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今,一直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街号、其父赵**所有的非住宅房经营百货和鞋,未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原告赵*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赵*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54602.79元【其中,原告赵*的残疾赔偿金为49209.60元(22368.00元/年20年11%),原告赵*之母任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93.19元(16343.00元/年12年11%÷4)】,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营养费为1600.00元,误工费为10305.62元(41795.00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5839.85元(41795.00元/年÷365天51天);原告杨**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为3091.68元(41795.00元/年÷365天27天),护理费为687.04元(41795.00元/年÷365天6天)。

四、原告赵*、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分别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和2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赵*、杨**的交通费分别为300.00元和100.00元。

五、原告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赵*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杨**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其就医的医疗机构并未嘱咐加强营养。因此,原告杨**要求赔偿营养费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赵*、杨**受伤致残和财产受损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赵*的医疗费58760.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30.00元/天26天)、营养费1600.00元、误工费10305.62元、护理费5839.85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460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车辆损失9861.00元、拖车费7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51749.33元;原告杨**的医疗费39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30.00元/天6天)、误工费3091.68元、护理费687.04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8044.36元,以上共计159793.69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赵*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76548.2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62140.07元,减去扣除的18%的自负医疗费计10576.81元(58760.07元18%)后为51563.26元(62140.07元-58760.07元18%),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0561.00元,超过了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杨**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3878.7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4165.64元,减去扣除的18%的自负医疗费计717.41元(3985.64元18%)后为3448.23元(4165.64元-3985.64元18%)。原告赵*、杨**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金额为80426.98元,未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金额为55011.49元(已扣除18%的自负医疗费),超过了10000.00元。因此,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赵*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并赔偿原告赵*的误工费10305.62元、护理费5839.85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4602.79元,合计76548.26元,赔偿原告杨**的误工费3091.68元、护理费687.04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3878.7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用9373.18元(51563.26元÷(51563.26元+3448.23元)10000.00元】,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用626.82元(3448.23元÷(51563.26元+3448.23元)10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财产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92426.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赵*、杨**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45011.49元(55011.49元-10000.00元)和原告赵*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8561.00元,合计53572.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负责赔偿70%,即37500.74元。扣除的18%的自负医疗费计11294.22元(10576.81元+717.41元),加上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3794.22元,由被告张**负责赔偿70%,即9655.95元(此款未扣除被告张**支付的医疗费6000.00元)。原告赵*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42190.08元(51563.26元-9373.18元)和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8561.00元,合计50751.08元的30%,即15225.32元,由被告南**负责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高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赵*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并赔偿原告赵*的误工费10305.62元、护理费5839.85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4602.79元,合计76548.26元,赔偿原告杨**的误工费3091.68元、护理费687.04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3878.7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用9373.18元,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用626.82元,合计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财产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92426.98元。

二、原告赵*、杨**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45011.49元和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8561.00元,合计53572.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高坪支公司负责赔偿70%,即37500.74元。

三、扣除的18%的自负医疗费计11294.22元,加上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3794.22元,由被告张**负责赔偿70%,即9655.95元(此款未扣除被告张**支付的医疗费6000.00元)。

四、原告赵*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42190.08元和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8561.00元,合计50751.08元的30%,即15225.3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上述款项,限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市高坪支公司、浙商财产**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杨**要求赔偿营养费10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40.00元,由原告赵*、杨**负担552.00元,被告张**负担12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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