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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平诉被告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25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全部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金额也是属实,但借款10万元里有预先扣除的利息,实际只拿了9.5万元的现金,当时他们口头有约定利息是五分,这个利息远远高于国家规定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万平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蒲**2013.5.1”、2013年8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书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万平现金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蒲**2013年8月25日”,当时原告通过银行转支金额为47,100元,扣收利息2,900元,实际借出金额为47,100元。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庭审中双方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为5分,原告鉴于双方是同乡,同意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主张借款实际金额只有9.5万元并已支付5分的高利息3万元,但无证据佐证。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帐户流水清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金额,虽然借条上显示两次金额分别为5万元,但第二次借款时原告已自认扣出了利息2900元,故原告实际借出金额应认定为97,100元,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告同意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借款实际金额只有9.5万元并已支付5分的高利息3万元但无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97,100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其中50,00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计息;47,100元从2013年8月25日起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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