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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容诉被告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诉被告陈**、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下称:中国**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的委托代理人柴进平,被告陈**,被告中国**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容诉称:2015年6月24日10时35分,陈**驾驶川AZ82R6号小型客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旧州大道方向往江北气象局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市翠屏区红丰西路高架桥路口时与转弯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三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115021201502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1日,共计48天。2015年8月31日,原告被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5000元。川AZ82R6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陈**所有,投保于被告中国**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9030.8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094.8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723.7元,后借支给原告2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解决。2、关于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羊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责任不超过50%。2、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3、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4、我司垫付了8000元,请求本案一并解决。5、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6、我司在2016年2月28日向你院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我司经研究决定,现放弃重新鉴定申请。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距事故发生不到一年,应提供社保缴费证明。8、我司不承担停车费。9、护理费我司主张按70元/天计算,计算48天。10、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11、不认可后续医疗费。12、误工费认可6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68天。13、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0时35分,被告陈**驾驶川AZ82R6号小型客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旧州大道方向往江北气象局方向行驶,行至红丰西路高架桥路口时与原告瞿*所驾驶的川Q045349号电动车相刮撞,造成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管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502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瞿*和陈**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瞿*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宜**医院进行治疗,中医诊断:筋伤,筋肉受损,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肘部软组织擦挫伤。原告瞿*住院治疗48天后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此次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723.77元,其中,被告陈**支付1723.77元,被告中国**羊支公司支付8000元。原告瞿*还从被告陈**处借支了生活费2000元。

2015年8月25日,原告翟*委托四川**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8月31日,该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交字第1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瞿*因车祸伤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CT、DR检查均为:L2椎体呈“楔形”样改变,其前缘高度约为原椎体2/3左右,即“第二腰椎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瞿*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1月,瞿*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川AZ82R6号肇事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陈**名下。2014年7月10日,川AZ82R6号车在被告中国**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瞿*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柴**(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609040318)进行护理,柴**系宜宾市**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二人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宜宾市翠屏区红坝大道5号鼎业兴城B区9幢3单元7层9号。3、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瞿*支付了川Q045349号电动车停车费200元。4、原告瞿*系四川麦**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82.35元【(3487.3元+3506.82元+3498.8元+2636.5元)÷4个月】,即107.91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复印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及证明、工资表、停车费发票、收入证明、电瓶车登记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被告陈*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强制险保单复印件、借条、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5.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中国**羊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驾驶的川AZ82R6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瞿*驾驶的川Q04534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瞿*受伤致十级伤残,并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由陈**和瞿*分别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作为肇事车驾驶员及车主,应依法承担其致伤原告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羊支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对被告中国**羊支公司要求扣除15%自费药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超提出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辩称理由,为鼓励肇事方积极支付费用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评判如下:

(一)医疗费9723.77元(被告陈**垫付1723.77元、被告中**羊支公司垫付8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4381元/年×20年×0.1(十级伤残系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居住、生活于城镇的事实】、停车费200元(停车费票据),鉴定费700元(鉴定费票据),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800元(48天×100元/天),其标准(100元/天)未超过其护理人员柴**从事的四川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151.94元/天),故本院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三)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至十级伤残的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五)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产生后续医疗费的票据,也未提供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094.8元(116.6元/天×78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107.91元/天,及误工68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核算支持为7337.88元(107.91元/天×68天)。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70697.65元(医疗费9723.77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337.88元)。原告的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均由被告中**羊支公司在川AZ82R6号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抵扣支付被告陈**垫付的3723.77元(1723.77元+2000元),抵扣被告中**羊支公司垫付的8000元后,尚应向原告瞿容赔付58973.88元(70697.65元-3723.77元-8000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在川AZ82R6号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瞿容58973.88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在川AZ82R6号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陈**垫付的3723.77元。

三、前述一、二项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市青羊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为763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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