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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与陈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卓某某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苟**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卓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合法夫妻,于2004年10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5日经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陈*某某由陈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卓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后*某某因工作需要携子到贵阳,租住在贵阳市,并安排陈*某某在贵**建小学就读一年级。2013年3月26日,卓某某到贵阳探视陈*某某,在未告知陈某某的情况下将陈*某某于次日带离贵阳回到福建宁德市。陈某某经卓某某告知陈*某某回到宁德市后,一直在找寻陈*某某,在找寻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起诉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卓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陈*某某交还陈某某抚养,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蕉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婚生子陈*某某由陈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卓某某不服(2014)蕉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上诉至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其自动撤回起诉。又于2014年9月起诉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后又自动撤回起诉。陈某某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蕉执行字第1203号执行通知书、(2014)蕉执行字第1203号财产报告令。卓某某拒不履行法院之裁定。2014年11月陈某某找到卓某某,双方协商,孩子在卓某某处抚养,不变更抚养权,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陈某某已经按月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双方均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有能力抚养小孩,婚生子也明确表示愿意在其母亲卓某某处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卓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陈*某某由陈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该协议合法有效,卓某某应按协议履行。卓某某违反离婚协议私自将婚生子陈*某某带回宁德市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陈某某的权利。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蕉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婚生子陈*某某由陈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卓某某理应履行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2014年11月,双方口头协商不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婚生子在卓某某处上学、生活,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陈某某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小孩抚养费,卓某某亦应按协议履行。庭审中,虽卓某某提供了证明婚生子陈*某某表示愿随其母亲卓某某生活的证据,但结合双方对孩子抚养权达成的协议以及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卓某某请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不予准许。判决如下:驳回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卓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卓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丰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和照顾孩子,被上诉人经常在外做工程,工作性质极不稳定。婚生子陈*某某现已年满十周岁,其书面表示愿意随上诉人生活,应当尊重孩子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婚生子陈*某某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未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将孩子带走,侵犯了答辩人抚养孩子的权利。福建**城区法院已经判决孩子由答辩人抚养,上诉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损害了生效判决的权威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均应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给孩子营造良好的教育、学习、生活环境。卓某某于2014年4月起诉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陈*某某的抚养权,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陈*某某由陈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卓某某现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陈某某具有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情形,其在短时间内再次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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