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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武侯区“竹苑”小区内一单元楼下抓获被告人程某某,从其身上、携带的挎包内及骑乘的摩托车内检查出净重共计36.3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6.39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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