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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樊**、樊**、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樊**、樊**、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四**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樊**、樊**、锦泰保险四**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8月2日20时50分,被告樊**驾驶川A2N5R8小型轿车,沿简阳市简三线由简城镇往三岔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简三线:4KM+500M处时,因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并搭乘王**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简**医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2015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川A2N5R8小型轿车属被告樊**所有,该车在被告锦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53260.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樊*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樊才源辩称:本人与樊才裴系亲兄弟,川A2N5R8小型轿车属本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锦泰**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樊**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另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0时50分,被告樊**驾驶川A2N5R8小型轿车,沿简阳市简三线由简城镇往三岔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简三线:4KM+500M处时,因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李**驾驶并搭乘王**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和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953.81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治疗3个月,6个月内禁忌体力劳动;伤后需专人护理3个月。另原告李**在简**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592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李**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被告樊**驾驶的川A2N5R8小型轿车属其哥哥被告樊**所有,该车在被告锦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樊**、锦泰**公司分别向原告李**垫付了医疗费400元、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的父亲李**(生于1953年4月4日)、母亲王**(生于1952年12月20日)尚健在,二人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李**的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李**婚后生育了一子李**(生于2000年12月5日),其系农村居民,但从2013年8月30日起一直在简阳市试验中学读书。原告李**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另在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的医疗费扣减15%的自费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户口簿、被扶养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学生证、简**验中学证明,房屋出租协议、房产证,中江县**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被告樊**虽然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当之处,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锦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锦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除扣减的自费药由被告樊**负责赔偿外,其余部分由被告锦泰**公司负责赔偿。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李**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其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锦泰**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城镇务工及居住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四川**械配件厂的营业执照及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已达到了原告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的证明目的,故对锦泰**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车损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按115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车损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15545.81元,扣减15%的自费药即2331.87元后,纳入保险赔偿的金额为1321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3、营养费16天×15元/天=240元;4、护理费106天×60元/天=6360元;5、误工费115天×80元/天=9200元;6、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32%=156038.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906元/年×18年×32%÷2人+6906元/年×17年×32%÷2人+18027元/年×4年×32%÷2人=50210.88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300元;11、车损500元;以上合计246683.22元。首先应由被告锦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205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26183.22元由被告锦泰**公司在商业险中负责赔偿;扣减的自费药2331.87元由被告樊**负责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樊**、锦泰**公司分别向原告李**垫付了医疗费400元、100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品迭被告锦泰**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樊**垫付的400元和应承担的自费药2331.87元后,实际应由被告锦泰**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36683.22元,被告樊**支付原告赔偿款1931.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236683.22元;

二、被告樊才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931.87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被告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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