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樊**、樊**、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英诉被告樊**、樊**、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四**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樊**、樊**、锦泰保险四**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诉称:2015年8月2日20时50分,被告樊**驾驶川A2N5R8小型轿车,沿简阳市简三线由简城镇往三岔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简三线:4KM+500M处时,因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相对方向由李**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简**医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川A2N5R8小型轿车属被告樊**所有,该车在被告锦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30.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樊*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李**驾驶摩托车系无号牌,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本人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樊才源辩称:本人与樊才裴系亲兄弟,川A2N5R8小型轿车属本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锦泰**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樊**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0时50分,被告樊**驾驶川A2N5R8小型轿车,沿简阳市简三线由简城镇往三岔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简三线:4KM+500M处时,因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相对方向由李**驾驶并搭乘原告王**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和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135.11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禁忌体力劳动6个月;出院后需专人护理2个月。另原告王**在简**民医院和简**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99.70元。被告樊**驾驶的川A2N5R8小型轿车属其哥哥被告樊**所有,该车在被告锦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王*英系农村居民。另在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英的医疗费扣减15%的自费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被告樊**虽然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当之处,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锦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锦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除扣减的自费药由被告樊**负责赔偿外,其余部分由被告锦泰**公司负责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偿了另一伤者李**,故本案原告王**的损失除扣减的自费药外应由被告锦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王*英系农村居民,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农村居民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计算的时间有误,护理时间应为70日,误工时间应为100日。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8034.81元,扣减15%的自费药即1205.22元后,纳入保险赔偿的金额为682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3、营养费10天×15元/天=150元;4、护理费70天×60元/天=4200元;5、误工费100天×60元/天=6000元;6、交通费112元;以上合计18696.81元,其中自费药1205.22元。首先应由被告锦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英损失17491.59元;扣减的自费药1205.22元由被告樊**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7491.59元;

二、被告樊才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1205.22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