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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上列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苟**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称与人合伙承包建设工程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并书立了借条、还款计划。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之前,被告以承包建设工程为由陆续在原告处借款,2012年4月13日结算,被告共借原告现金30万元,便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1%,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当日又书立还款计划书,内容“由于我欠到陈**现金叁拾万元,本人现在计划2012年4月30日前付利息3万元,本金在一年内分次付清,具体如下,2012年5月31日前还5万元、2012年10月31日前再还1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再还5万元,余下10万元及利息在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并未按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催收无果。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还款计划书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12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有借条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即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30万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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