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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德**限公司与被告邱**、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行”)与被告邱**、四川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金融借款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程**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行的委托代理陈**,被告亿**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邱**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约定利率为月息8‰,按日计息,按月结算。并签订《保证合同》,由亿泰公司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邱**发放了全部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判令被告亿泰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亿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照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判决。

被告邱**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邱**与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德**行向被告邱**提供200万元借款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月息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邱**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的,原**银行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邱**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德**行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第十四条14.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银行与被告亿**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亿**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过户费、保全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邱**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邱**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亿**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案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1日起被告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德阳**民法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亿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邱**提供贷款200万元,被告邱**应当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的时间及利率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在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时,则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

《借款合同》约定:邱**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德**行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邱**存在不按约定使用贷款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亿泰公司与原**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故原**银行主张由被告亿泰公司对被告邱**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从2014年10月21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复*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被告邱**及被告四**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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